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0條笫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頂埔巷1弄6號2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1次,嗣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MDMA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全部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施用MDMA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0122號)││├──┼──────────┼────────────┤│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子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