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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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拾獲NOKIA型號623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約值新台幣4千元);證據應補充記載: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如何遭竊乙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成立累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變賣予通訊行,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8號(基隆
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基隆市○○區○○路208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上旬某日某時,在基隆市○○街附近拾獲NOKIA型號6233行動電話
1支(係乙○○於98年5月下旬,在基隆市○○路公車循環站前,車號00—2306號自小客車,車門鎖被破壞遭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同年月12日18時55分許,將行動電話連同身分證交給其子 萬宗仁 (少年00年0月00日生),持至基隆市○○路96號瀚洋通訊行,轉賣給不知情之 林坤榕 ,得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乙○○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電話序號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證人萬宗仁、林坤榕結證屬實,且有林坤榕提出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