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8日、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將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顯非係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理由),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