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僅因一時週轉不靈,即貪圖不法利益,挪用合會會款,造成告訴人乙○財產上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合會金數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139巷1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12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3年6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乙○、 方桂華 等三十名會員參與合會,每會金額新台幣2萬元,每月15日在基隆市○○街3號丙○○開設之小吃店開標,至95年11月15日尾會時,應由唯一尚屬活會之乙○得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其餘均已屬死會之會員收取尾期會款後,侵占入己,支付自己經營小吃店之房租、材料費、員工薪資等,花用完畢,均未依法轉交予乙○,嗣並逃逸無蹤。案經乙○訴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丙○○,供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復有合會會單影本、本票影本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