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甲○○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因細故爭吵即打傷告訴人,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99之3號4樓現居基隆市○○區○○○路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8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之2號,因細故與其妻子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丙○○之頭髮並毆打其臉部,致丙○○受有右臉部紅斑腫脹(5×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