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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