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於98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起訴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27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股票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396,142元應交付予原告(原告漏載應負給付義務之主體即「被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8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6271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謝文己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2元及自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為給付之訴、追加之聲明為確認之訴,是本件管轄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囑託執行,且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因臺銀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5日將變賣原告之股票所得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央銀行國庫局帳戶內而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98度司執助字第39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銀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6日證鳳字第09850029231號函影本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