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引用聲請人民國98年12月20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上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9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雖於98年12月20日具狀就本院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惟其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前開刑事判決繕本。揆諸旨揭規定,其再審之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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