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原告丙○○被告甲○○現於台灣台北監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71年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嗣於82年5月27日離婚,然兩造所生子女在校因父母離異被同學嘲笑,被告父親知悉後,於83年1月1日持空白結婚證書要求兩造在其上簽名,兩造基於孝心而簽名,被告父親持此證書至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載兩造於83年1月1日上午12點於自宅舉行婚禮與證人簽名等並非真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並提出結婚證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二、被告主張: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兩造結婚登記後並未同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不採結婚登記主義,故兩造婚姻是否合法成立,仍應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乙○○證稱:「(提示結婚證書。
問:是否你簽名蓋章?)印文不是我蓋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問:你是否知道兩造82年5月27離婚?)我知道。(問:他們有無再結婚?)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9年8月20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於結婚時並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其婚姻自因欠缺此項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