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九線公路與福德路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則以:當時警察站在福德路距離嘉里路100公尺,伊在嘉里路黃燈行駛至待轉方格,綠燈等對車轉彎後才直線行駛,並無違規,伊需要當時的證據或照片,讓伊心服口服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否認違規事實,然本件業經執勤員警即證人 李世鼎 到庭具結證述抗告人確實未騎到待轉區即直接左轉等情明確,而證人所述其取締時站立之位置與抗告人所指證人當時站立之位置幾近相同,復有證人庭呈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並審酌該位置面對上開路口視野遼闊,無任何障礙物阻絕,攔停舉發時係屬日間等情,因認證人當可清楚看到抗告人行進方向,是抗告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上開路口之臺九線公路黃燈時快速行駛至臺九線與福德路口之待轉區停下,等對車綠燈時(應指福德路綠燈時),對向車(即福德路之車輛)左轉時,抗告人方才行駛,如此行車有何違背二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定?而且號誌燈有爭議,並願意請法官與警察到現場模擬云云。
四、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未依規定為兩段
式左轉之行為,辯稱伊有行○○○區○○○○路綠燈時,方才行駛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世鼎於原審已經明確具結證稱: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通過嘉里路(即臺九線)、福德路口之停止線時,未依規定騎到待轉區就直接左轉走福德路,且警員站立之位置可以清楚看見抗告人的行進方向等情甚為明確,並有前開道路現場照片、燈號號誌照片6張以資佐證。然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再衡諸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而抗告人與前開證人所述之當時舉發時警察站立之位置幾近相同,復依證人李世鼎庭呈之違規路口照片觀之,系爭路口之號誌燈桿上下設有2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該等標誌之顏色、字體大小適中,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依其行向辨識所需遵行之燈光管制號誌,前開標誌亦未遭廣告招牌或其他物品遮蔽或不明顯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按,足徵前開路口之指示標誌標示並無不能辨識之情事,本件抗告人違規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行駛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另依卷附編號3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路口之號
誌燈有顯示黃燈可正常運作,而編號5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4頁),則顯示另有用路人依遵行交通規定行駛○○○區○○○○○路口之交通號誌並無問題,抗告意旨徒謂號誌燈有爭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謂願意現場模擬云云,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自無現場模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違規未依上開規定行駛,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分即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爭論其並未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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