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10日,緩刑2年,於同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2月13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以以99年度竹北簡第14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足見原緩刑判決未審查已有同一犯行在偵、審中,顯有不當,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1月2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又其於緩刑前之98年12月13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皆係趁店員疏於防範之際,竊取他人置於陳列架上所銷售之物品,其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又受刑人於98年12月13日所犯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再犯竊盜,足認其非一時失查,是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1號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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