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七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不
知謹慎,復酒醉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
點八一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因而肇事,無視於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