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1年度馬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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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林碧鳳 即英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遵好
被 告 陳振揚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二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上述支票是被告簽發交給訴外人 鍾邦仲 ,因訴外人鍾邦仲給付原告款項
而交付,而當四張支票有一張支票退票時,原告就不應該再跟鍾邦仲往來,也就
不會有其他三張支票付款的問題,因此被告不應付款云云。但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規定: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既
然簽發票據,即應擔保付款,不得以執票人前手鍾邦仲之行為提出抗辯,故被告
抗辯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票退票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本於票據關係命被告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清林
法官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