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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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立宸 代理人 賴郁樺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立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函詢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未表示意見。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准其
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仍為工地臨時工、雜工,是領日薪1,3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8-10日,每月最高收入13,000元,因受限左眼外斜視,無法找到全職工作,只能從事臨時工,無法每天都排班,故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5歲(見清算卷第8頁),其罹患上開眼疾雖可能影響雇主僱用之意願,然聲請人亦自述其無領取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間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時,因無新冠肺炎疫情,故當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22-23頁),是考量聲請人年齡、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冠肺炎疫情現已趨緩等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故本院認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數額,仍應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認定之20,000元為準;又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且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亦同此金額之認定,是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7,076元為準。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
⒊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支情形(即自109年8月至111
年7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約10,25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自107年3月12日起即退保勞工保險,迄今均未有再次投保之紀錄,且其於109至111年間亦無申報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清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1、13-15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246,000元(計算式:10,250元×24月);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當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109、110、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費用總額為385,214元(計算式:〈109年8-12月〉14,866元×5月+〈110年〉15,946元×12月+〈111年1-7月〉17,076元×7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24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85,214元後,並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未低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費優先債務(見清算卷第39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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