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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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甲○○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008-4
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同段1008-60、1008-61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同段1008-62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同段1008-63地號土地則係被告丁○○所有,上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7、416、1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416、1021地號土地)之上方,且每逢驟雨,由系爭土地流下之雨水即渲洩至原告所有之系爭417、416、1021地號土地上,致該土地沖刷嚴重,其中系爭416地號土地自原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購入迄今,流失土石約已達1120立方公尺,顯見已影響原告日後造房之生命財產安全。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下雨之雨水本可由被告己○○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葉先生所有同段1020-4地號土地,以借道埋管方式排入溪流,訴外人葉先生亦口頭同意,惟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均無結果。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自然水流對於原告所有系爭417、416、1021地號土地造成損害部分,既可預為防止,卻未能防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76條、第778條、第7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008-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8-60、1008-61、1008-62、1008-6
3等9筆地號土地上施作排水設備。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購買系爭416、417、1021地號土地之初,應已瞭解該3筆土地的地形及水流方向,認為毫無問題時才會滿意而購置,今發現大自然下大雨時,水往下流,導致其土地有損傷,即把責任推給別人,實在不合理。另被告等承襲祖先之系爭土地已有幾十年,未曾改變土地之使用,也未曾去開發,原告如有需要系爭土地以解決排水問題,被告同意以市價讓與原告,惟被告等並無為原告施作排水系統之義務,亦無法改變下大雨時水往低處流之自然現象,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16、417、1021地號土地為低地,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屬高地,每逢驟雨,雨水即自系爭土地流入原告所有系爭416、417、1021地號土地,致該土地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776條、第778條、第
7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為一定排水設施;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施設排水設施,有無理由?
(一)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1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易言之,蓋因水性就下,低地所有人對於自然流至之水,若得任意妨阻,將有害土地之利用及大眾之公共衛生,故於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低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又低地所有人既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承水義務,自不容許低地所有人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為一定防阻行為。查原告於起訴狀及99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系爭土地流下的水係天然流下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第8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設施,以疏通自然流至原告所有系爭416、417、1021地號土地之雨水,核屬無據。
(二)次按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為民法第778條所規定之「疏水權」,惟從法條文義可知,此係高地所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低地所有人並無請求權,於高地所有人不行使疏水權時,惟有自行疏通,僅有在阻塞原因為可歸責於高地所有人之事由時,低地所有人始能依侵權行為或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之。惟綜觀全卷資料,均查無系爭土地流下之雨水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以非自然方式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416、417、1021地號土地內,且致水流阻塞於該3筆土地之情形。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系統云云,亦不可採。
(三)另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條適用前提係土地有蓄水、排水或引水而設之工作物,且該工作物有破潰或阻塞者,此種情形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設備等工作物乙節,顯然不同,自無適用可言。再者,民法第779條第1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本條係規範,土地所有人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得向「鄰地所有人」主張「過水權」。然依卷附地籍圖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
416、417、1021地號土地並未相鄰;況縱使兩造土地相毗鄰,鄰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所負過水義務,係屬消極之不作為義務,亦即其不得有任何妨阻過水之行為,並無以積極作為(如自行於其土地特定部分施作排水系統)疏通該流水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79條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施作排水系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776條、第778條及第
779條,請求被告應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008-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8-60、1008-61、1008-62、1008-63等9筆地號土地上施作排水設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以及原告請求至現場履勘部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萬金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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