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聲請人並無盜採之情事,一切均依相對人96年2月5日府工石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前審法院)未至現場履勘,亦未詳細調查,遽採信相對人之詞,前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聲請人從未雇用 曾振權 等人,曾振權係收受本工程剩餘土石轉運順通再利用之工程負責人,本件由曾振權雇用 李建榮 等4人施工,聲請人以業主身分到現場巡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無故意之行為。前程序判決謂本件工程係由黃義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應當有監工人員。惟本件建築物之營造工程承攬人為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聲請人無須另行雇工,前程序判決並未敘明何以認定李建榮係由聲請人雇用之理由,顯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