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原設籍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22樓之7,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號3樓,嗣於97年10月14日年滿65歲,遂於98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前並未設籍臺北市滿1年,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98年2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1839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世居臺北市,因故戶籍短暫寄居汐止市並於96年10月24日辦理遷回本籍及依補助辦法申請補助,其告知上訴人俟97年10月1日才補助,並非98年2月5日才申請。㈡信賴保護:上訴人信賴96年公布實施之補助辦法規定,已於96年10月24日上午攜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親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2號櫃檯(承辦人方鵬程)申辦戶籍遷回臺北市南港區本籍,其曾告知上訴人俟補正房屋所有權狀即可,並已補正,依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意旨自明。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係依96年公布實施之補助辦法,申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不應援用97年12月31日公布實施之補助辦法,法律不溯及既往,依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自明。㈣誠信原則:補助辦法自96年10月1日施行,4天後即96年10月5日廢止,朝令夕改,復於97年12月31日突然訂定新的補助辦法並於翌日公布生效,有違法律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補助是否適法,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而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