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聲請人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已具體明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前審法院)卻以司法權取代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而作成判決,免除相對人應作為義務,可見前審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況且,公益當然涵蓋私益,前審法院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誣指聲請人係為個人訴訟所需,造成審理之偏頗,違反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再者,前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稱:「原處分就原告(即聲請人)之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雖有未洽,訴願機關未予撤銷或變更發回,亦有未合…」,益證其判決理由免除相對人作為義務之矛盾及不備,是前程序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3、6款之違法事由等語。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係對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