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丙○○
丁○○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65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聲明變更就違約金部分捨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緣被告丙○○於81年間邀同被告 陳金額 、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面額330,000元之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本票、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書)各1紙,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自81年2月28日起至84年1月31日止,每月1期,每期還款12,265元,倘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89,
665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未付,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665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則辯以:否認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關於「戊○○」簽章及客戶繳款交易明細表之真正性。又原告與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債權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並不明確。且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主債務人「丙○○」,被告戊○○並不認識,且亦不認識本票上另一共同發票人「丁○○」,迄至被告戊○○接獲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對被告 黃清勝 而言,非但是一無所悉,更是前所未聞。再者,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所採鑑定樣本距所鑑定資料已逾3年之久,「戊○○」3個字比對結果亦尚有缺失及疑點,故該鑑定結果應不可遽採。另參照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卷證內債權人聲請狀附證物「客戶繳款交易明細」所示「98/03/09:客戶名稱:丙○○...到期日:84/01/31...停市計息日:86/12/31...帳務檔狀況:呆帳...攤還總期數:36...已償還:8...初轉呆日期:00000000...」等內容,可知系爭貸款早在81年9月30日曾轉為呆帳,在86年12月31日又停止計息,倘若系爭文件並無偽造、冒簽等情,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應適時且即時開始追償,何以遲至98年間始進行追償程序,顯違常情、常理。復參照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之背面條文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等條文攸關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時效抗辯及其他抗辯等權益,悉數以預先約定拋棄或限制之方式,排除適用,非但與法有違,且更對當事人顯失公平,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故本件汽車貸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借款,以及被告丁○○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另被告戊○○亦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戊○○否認,並以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債權人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與原告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且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戊○○」簽名蓋章並非真正云云置辯。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91年3月16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20310號函及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可知,「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確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又申請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間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事實。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債權人並非原告云云,應不足採。
(二)次查,細稽卷附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載之「戊○○」簽名(見本卷第45頁、第46頁),其運筆、筆順(起筆、連筆、收筆)等各類筆跡特徵,悉與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任職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員工調查卡」、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印鑑卡」所載之「戊○○」簽名(見本院卷第39頁、第73雨)相合,本院肉眼即可辨識。且為求慎重,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書、被告戊○○庭寫筆跡及上開資料等原本,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筆跡鑑定,該公司鑑定結果亦認該等送鑑資料上「戊○○」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運筆用力方式、筆序筆癖習慣等皆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見外放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第1頁),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戊○○」簽名應為真正。
(三)至被告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結果尚有缺失及疑點,不得遽採云云,惟查: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筆跡鑑定方式,係先將送鑑資料內所書寫之簽名字跡作全面觀察、檢查及比對,檢視其整體結構佈局、書寫風格、書寫速度以及是否有不正常之滯筆、補筆、顫筆、停筆等現象,以挑選合適之字樣作進一步觀察。再將送鑑資料中所挑選之字樣數位放大後,細部觀察其運筆、筆序、筆癖及特殊書寫習慣等特徵並加以比對(見外放該公司鑑定報告書第9頁)。故堪認該公司於進行細部筆跡鑑定前,已將不適宜作為鑑定資料預先予以檢查排除,則被告戊○○辯稱因送鑑樣本距所鑑定資料已逾3年,故上開鑑定結果殊嫌率斷云云,應不足採。
(四)再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明確載明送鑑資料中「戊○○」之簽名筆跡,其中:⒈「黃」字部分有「右直豎下壓旋筆,運筆用力著重於食指並與下橫劃連筆。末對點書寫起筆皆由右至左」;⒉「勝」字部分有「『月』字旁直折勾起與二橫劃連筆,『券』字旁撇劃收筆轉折與『力』部起筆連筆」;⒊「清」字部分有「三點水旁皆僅書寫二點,收筆時皆上提並露筆鋒,主部末畫書寫亦特別長」等特徵,並有該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放大字樣圖片可佐(見外放該公司鑑定報告書第12頁至第15頁)。而被告戊○○提出質疑部分,僅係就少數幾筆稍有些微差異之筆跡加以說明而已,然此尚不足以否定前開鑑定所為之意見,從而,被告前開筆跡鑑定不可採所為之主張,並不具說服力。更何況,倘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書等文件,確如被告戊○○所稱係他人冒其名義所簽發,則衡諸常情,該冒名之人為降低事後遭原告或被告戊○○察覺之風險,理應會在系爭本票或車輛動產抵押書上填載冒名之人之地址或聯絡方式,使被告戊○○或原告公司無從查知被冒名乙事;惟查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書上所載被告戊○○之地址均為「苗栗市○○里○○路○○巷○○號」,核與卷附84年6月1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調查卡,及84年7月6日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印鑑卡上所載之戶籍地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則由此亦足堪認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書應係被告戊○○本人所親簽,要屬無疑。
六、另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之背面條文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等條文攸關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時效抗辯及其他抗辯等權益,應屬無效,故本件汽車貸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而查:
(一)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第13條固約定:「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為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而交付之票據或所作之憑證,雖因其形式之不備、時效之完成或手續之遺漏致影響其權利,或票據、憑證有毀損滅失,或有偽造、變造嫌疑時,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應悉數承認依照有關單據或傳票所載之金額,一經乙方之要求,甲方及連帶保證人願負責悉數清償,決不推諉。」等語,可見被告丙○○、丁○○、戊○○,均同意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惟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7條規定觀之,核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準此,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第13條關於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拋棄時效抗辯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兩造於81年2月13日簽訂,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款分別約定:
「前開貸款債務之清償方式:㈠甲方(即被告丙○○)應依左列日期及金額償還前開貸款債務及其利息。自民國81年2月28日起至民國84年1月31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新台幣12,265元。」、「本件抵押車輛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甲方或其保證人(即被告等3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視為不履行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利益,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要求甲方或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依前條之規定占有、拍賣抵押車輛:㈠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或本件債務未能按月支付本息、或分期債務停止支付時。」等語;再觀之原告提出「放款帳務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卷第6頁)記載內容為:「貸放累計金額:330,000元」、「首次撥貸日:81/01/31」、「上次繳息日:81/09/30」、「下次繳息日:81/10/31」、「攤還總期數:36」、「已償還期數:8」、「初轉呆帳日期:1992/09/30」、「累計轉呆金(餘)額:289,
665」等情,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丙○○向原告借款330,
000元,應自81年2月28日起至84年1月31日止,每月1期,每期償還本息12,265元,如未能按月支付本息或分期債務停止支付時,視為不履行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丙○○及其保證人被告丁○○、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丙○○僅繳付至81年9月30日第8期之本息,自第9期即81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則原告至遲於被告未按約給付分期債務之時即81年10月31日時起,即可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本件剩餘全部借款。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可請求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本文分別規定。同前所述,被告丙○○既自81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件貸款應分期償還之本息,依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原告自斯時起,得不經催告請求被告丙○○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亦未主張本件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準此,堪認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1年10月31日起算,迄原告於98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止,顯已逾15年。準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665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本件被告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固有理由,然其於本件審理前階段即可提出,卻不積極提出抗辯,迨鑑定結果不利於被告戊○○時,方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4日,以書狀方式提出此一有利之防禦方法,致兩造訴訟發生延滯,爰依職權命被告戊○○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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