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2相對人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為高雄市○○區○○路○○○號道紀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道紀公司)之管理權人,道紀公司經相對人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民國97年1月14日查獲存放灌裝完竣且逾檢驗期限之4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銅瓶1桶,因認抗告人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同法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參考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附表8「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逾訴願期間之由裁定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96年8月1日道紀公司即已轉讓給 曾弘典 之昇陽煤氣行經營,並同時申請停業,且經高雄市政府國稅局核准在案。詎至97年1月14日消防警察在未出示搜索票,亦未經其同意下,強行進入搜索,並以僅發現乙支最小的4公斤瓶灌有瓦斯,逾期未驗,即為本件之處罰。然該瓦斯係抗告人家用之炊事瓦斯,且都是來自昇陽煤氣行,故處罰自屬有誤,原審未查,僅以訴願逾期之由加以駁回,其裁定亦顯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書(抗告人書寫為申訴書)在卷可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核抗告人所陳上述實體上理由,並非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之理由,指出有何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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