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54號、第555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移轉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再行委請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是以先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而其於民國97年初與乙○○、甲○○(綽號「小翻」)認識後,便知悉乙○○、甲○○均多次接獲電話,隨即持不同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款,且乙○○並無須工作,即隨時可以提領現款花用,其等係在台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提領 黎國華 即乙○○之父親(現通緝中)所組「詐騙集團」詐欺取得之贓款(至黎國華、乙○○、甲○○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364號、98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573號提起公訴,其中乙○○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甲○○部份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丁○○明知乙○○上開不法犯行,竟因積欠乙○○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缺錢花用之情況下,仍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一同前往台中逢甲夜市遊玩,且由乙○○於出發時,先行告訴丁○○其所積欠乙○○之借款債務(僅剩1,000元未清償)可以不用清償,以便作為其代領贓款之工資;另由黎國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97年9月27日晚間9時14分前,撥打電話向丙○○謊稱:丙○○日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局購物後,遭受分期付款處理,必須更正及進行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間9時14分21秒時,匯29,983元至由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取得之 曹耀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所有之向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丙○○再於同日晚間9時52分47秒時,再度轉匯29,000元至由詐騙集團先行取得之 蔡志成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份,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所有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共計匯款58,983元。黎國華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款後,黎國華隨即撥打電話予乙○○,因乙○○當時正在逢甲夜市刺青,故其便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有多張提款卡)交給甲○○及將密碼告訴甲○○,並指示甲○○、丁○○2人一同前往逢甲夜市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將乙○○所指示之該張提款卡內之所有金額提領殆盡(取款2人一組,以便互相監視),甲○○、丁○○前往提款期間,乙○○又再度以電話聯繫甲○○再以另1張提款卡前往提款,亦係指示將該張提款卡內之所有金錢提領殆盡,故甲○○、丁○○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區○○路○○號及逢甲夜市商圈內等3處提款機,先後提領3次現金款項,共計5萬餘元後,隨即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予乙○○收訖。嗣為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陪同甲○○一同前往提款機提款,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僅係因為乙○○在刺青,其很無聊,所以要去買飲料,才與甲○○一同前往,甲○○因為領錢時候,錢掉在地上,其才幫朋友撿錢,並沒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曹耀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志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曹耀及蔡志成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證人曹耀、蔡志成於其等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案件審理中所坦承,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電腦資料(蔡志成部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06883號卷第388頁正、反面)、曹耀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第115至116頁)附卷可稽。而丙○○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97年9月27日晚間9時14分21秒時,匯29,983元至由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取得之曹耀所有之向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再於同日晚間9時52分47秒時,再度轉匯29,000元至由詐騙集團先行取得之蔡志成所有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第118頁正、反面)附卷可按。顯見被害人丙○○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且曹耀、蔡志成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至被告與甲○○於97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逢甲
夜市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號○○區○○路○○號及逢甲夜市商圈內等3處提款機,先後提領3次現金款項,共計
5萬餘元後,隨即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予乙○○收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
1頁),且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與其一同前往台中逢甲夜市附近提款機領款,後來領完錢又一起將錢拿回刺青店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復有曹耀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活期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蔡志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四字第0970072336號卷第305至3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你擔任車手去幫主嫌
乙○○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你的行為涉嫌刑法詐欺取財的共犯,是否認罪?)我跟乙○○認識不久,我就知道他用提款卡領不法的錢,之後我在97年9月27日的晚上陪同甲○○在台中市領了3次錢,在領錢的過程中幫甲○○撿錢,並把領到的錢交給乙○○,之後乙○○以請我和甲○○吃飯等情節,我承認犯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卷第1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乙○○係在從事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純粹係陪朋友提款,並不知道證人乙○○、甲○○係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云云,即有可疑。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係其所找的車手,幫
忙乙○○領取詐欺取財的款項,甲○○應該知道其係在從事不法情事,因為他有懷疑過為何好端端就有錢領,我跟他說沒有阿,在97年9月26日(應係97年9月27日之誤載)有陪其去刺青,然後有答應要給他1,000元報酬,但是後來忘記給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7年9月27日當日領過3次,第1次領
1萬多元,第2次領3萬多元,第3次也是在台中領,大概知道錢是不法的,乙○○都會請客,算是答謝其代為領款等語(見同上卷第30至3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認識有2年多,平常多是一同喝酒、聊天,有要求甲○○代為提款1、2次,97年9月27日有要求甲○○幫忙前去提款,在提款前其有告訴甲○○要給他1,00
0元,另外其在出發前往台中的途中,就告訴丁○○說之前借款的1,000元不用償還,後來刺青途中,黎國華即打電話說要前去領款,所以要求甲○○前往提款,並將其所背的包包交給甲○○(包包內有多張提款卡),要求甲○○將提款卡的金錢全部提領出來,後來甲○○將提領出來的金錢全放在包包內,一併交給的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證人甲○○則到庭具結證稱:與乙○○認識約2年,知道乙○○係在從事不法工作,常常接到電話就馬上拿提款卡去領款,幾乎每天都有提款,97年9月27日有跟丁○○一起去台中逢甲夜市提款,是乙○○要求其幫忙將提款卡內的金額全部領出,其又要求被告一起去,乙○○說要給1,000元作為代價,被告在領款時,有站在旁邊,其中1次還幫忙撿錢,然後將錢都領出帶回刺青店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
㈤證人乙○○、甲○○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乙○○
、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乙○○、甲○○上開所證,證人乙○○、甲○○與被告認識有2年,期間多一起喝酒、聊天,被告顯然並無可能不知道證人乙○○係在從事車手犯行(負責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取財的款項);且證人甲○○復證稱證人乙○○每日都會接到電話就馬上前往提款機領款,再者,證人乙○○又願意給付證人甲○○代領報酬;另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多會馬上前往提款,以免帳戶因被報案而凍結,以致無法提領,故衡情被告與證人乙○○、甲○○認識後,即已知悉證人乙○○、甲○○均係代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車手」。
㈥且於一般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
要,從而自當使用特定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殆無未經取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遑論乙○○委由被告提領款項再為交付,其於正常匯款過程外,另行增加被告經手風險及取得款項時間成本,更與吾人之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係於97年9月27日與證人甲○○一同前往提款,而觀之證人甲○○為00年
0月0日出生之男子,行為時(97年9月27日)亦為滿18歲之成年人,倘如證人乙○○、甲○○僅係單純提款,則證人乙○○大可於刺青完畢後,再自行提款即可,又何須馬上要求證人甲○○前往提款機提領;另證人甲○○自己亦可單獨
1人前往提款,又何須被告前後3次均陪同前往領款?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其係陪同證人甲○○提款而已,至於證人甲○○、乙○○如何約定其均未聽到云云,則衡情一般朋友提款,為顧及個人資料隱私,陪同之人多數均站立他處,以免提款之人遭他人得知提款密碼,惟本案被告均係站立在提款機前觀看,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亦與常情有違;又一般人僅係陪同朋友前往提款,豈有給付報酬或代價之可能,而本案證人乙○○於提款前,又已經先行言明免除被告所積欠之1,000元借款債務,被告方與證人甲○○共同前往提款,此部份亦與常情不合。從而,本案被告應係為貪圖個人利益,而與證人乙○○、甲○○共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領取匯進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與乙○○、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係陪朋友提款,並非擔任共同前往
提款之車手云云,並無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甲○○共同前往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與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斯時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係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防範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竟為圖小利,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本應予以嚴懲,惟其僅因此獲有免除1,000元借款債務之利益,且衡諸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參與領取款項工作,尚非真正主導詐騙之人,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