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6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聲請人配偶黃文雄與訴外人 黃鄭菁 等5人簽訂之合夥合約書,誤認為信託關係或屬借名契約,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例意旨有違,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由。其次聲請人配偶具自耕農身份,且已向原審法院陳報,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由。又原審判決認定「黃鄭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僅有1次,其買賣價差僅係合資之投資獲利,聲請人主張為合夥組織云云,顯有誤解」,與事實不符,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事由等語,為其理由。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