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穎
王麗惇劉錦英胡祥泰黃雲鯤林麗卿 曾忠春 陳必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麗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劉錦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胡祥泰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雲鯤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麗卿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忠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必貫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 邱鈺茹 (原名 邱菊英 )分係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聖欣 老人養護中心(民國93-96年間登記負責人為其子 高寬旭 ,其配偶 高逢澤 為該中心院長,負責行政管理等業務,以下簡稱聖欣養護中心)、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聖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安康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安康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中心會計帳目及財務管理,為執行業務之人, 黃靜誼 (原名 黃儀 ,97年12月17日改名)、 劉千綺 及 王瑞鴻 3人均係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邱鈺茹、黃靜誼、劉千綺及王瑞鴻(以上4人現另由本院審理中),於93年至96年間,由黃靜誼、劉千綺及王瑞鴻居中介紹邱鈺茹以該中心捐款收據金額之15%至20%不等價格,出售不實之現金捐贈收據予納稅義務人曾子穎、王麗惇、劉錦英、胡祥泰、黃雲鯤(納稅義務人 王華民 之配偶)、林麗卿、陳必貫、曾忠春等人,渠等均明知所取得者係不實之捐贈收據,仍分別於94、95、96、97年,每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稽徵機關行使,用以申報列舉扣抵93、94、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扣除額,以此不正當之手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茲將渠等所為臚列如次:
㈠曾子穎為93、94、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
納稅義務人,因其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而認識邱鈺茹,且經邱鈺茹遊說得捐款予邱鈺茹經營之聖欣養護中心以節稅後,竟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⑴先於93年間,在富邦人壽高雄通訊處,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曾子穎60萬元、配偶 劉英仁 2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4年5月27日以二維條碼申報93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8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3年度綜所稅。⑵復於94年間,在上開地點,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60萬元(曾子穎50萬元、配偶劉英仁1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逾95年5月間申報94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5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4年度綜所稅。⑶再於95年間,在上開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100萬元(曾子穎80萬元、配偶劉英仁20萬元)之捐贈收據,並由黃靜誼於95年12月29日以曾子穎及其配偶劉英仁之名義,將95年度4筆合計100萬元之虛偽捐款利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聖欣老人養護中心設於臺灣銀行鹽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提領回流,製作虛偽捐款之資金流向證明,於96年6月間某日逾期申報95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10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5年度綜所稅。
㈡王麗惇為93、94、95、96年度之綜所稅納稅義務人,因其妯
娌劉錦英之關係而認識黃靜誼,且經黃靜誼之遊說得捐款予邱鈺茹經營之上開養護中心及基金會以節稅後,竟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⑴先於93年間,在富邦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以捐贈金額的15%經黃靜誼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及基金會之捐贈金額為55萬元(王麗惇15萬元,其配偶 戴志聰 4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4年5月31日以網路申報93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55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3年度綜所稅。⑵復於94年間,在上開地點,以捐贈金額的15%由黃靜誼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50萬元
(王麗惇20萬元、配偶戴志聰3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5年5月31日網路申報94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5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4年度綜所稅。⑶再於95年間,在上開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由黃靜誼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60萬元(王麗惇25萬元、配偶戴志聰35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6年5月30日網路申報95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10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5年度綜所稅。⑷於96年間,在上開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由黃靜誼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聖天基金會之捐贈金額為75萬元(以配偶戴志聰名義)之捐贈收據後,於97年5月29日網路申報96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75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6年度綜所稅。
㈢劉錦英為93、94、95、96年度之綜所稅納稅義務人,因邱鈺
茹之遊說得捐款予其經營之上開養護中心及基金會以節稅後,竟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⑴先於93年間,在富邦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及基金會之捐贈金額為45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4年5月31日以申報93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45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3年度綜所稅。⑵復於94年間,在上開地點,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50萬元(劉錦英28萬元、配偶 戴宏霖 22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5年5月24日二維條碼申報94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5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4年度綜所稅。⑶再於95年間,在上開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6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6年5月31日二維條碼電子申報95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6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5年度綜所稅。⑷於96年間,在上開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及聖天基金會之捐贈金額為83萬7千元(劉錦英63萬7千元,以配偶戴宏霖20萬元名義)之捐贈收據後,於97年5月30日網路申報96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75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6年度綜所稅。
㈣胡祥泰係93年度綜所稅納稅義務人,94年度為納稅義務人葉
雅鳳之配偶,因其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而認識邱鈺茹,且經邱鈺茹遊說得捐款予其經營之上開養護中心及基金會以節稅後,竟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⑴先於93年間,在不詳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及基金會之捐贈金額為78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4年5月31日申報93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78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3年度綜所稅。⑵復於94年間利用其配偶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不詳處所,以其名義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89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5年5月31日申報94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89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4年度綜所稅。㈤黃雲鯤係93、94、95年度綜所稅納稅義務人王華民之配偶,
因王瑞鴻之介紹而認識邱鈺茹,且經邱鈺茹遊說得捐款予邱鈺茹經營之聖欣養護中心及聖天基金會以節稅後,竟利用其夫納稅義務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⑴先於93年間,在不詳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及基金會之捐贈金額為4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4年5月23日以二維條碼電子申報93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1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3年度綜所稅。⑵復於94年間,在不詳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3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5年5月31日申報94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3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4年度綜所稅。⑶再於95年間,在上開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60萬元(黃雲鯤30萬元、配偶王華民3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6年
5月18日網路申報95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6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5年度綜所稅。
㈥林麗卿係94、96年度綜所稅納稅義務人,因其任職於富邦人
壽公司而認識邱鈺茹,且經邱鈺茹遊說得捐款予其經營之上開養護中心以節稅後,竟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⑴先於94年6月3日,在不詳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1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5年5月31日申報94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1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4年度綜所稅。⑵復於96年12月26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95年度),在不詳處所,以其名義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之捐贈金額為1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7年5月31日申報96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1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上開稅捐稽徵分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6年度綜所稅。
㈦曾忠春係95年度綜所稅納稅義務人,因其投保於富邦人壽險
而認識王瑞鴻,且經其遊說得捐款予邱鈺茹經營之上開養護中心以節稅後,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間,在不詳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及基金會之捐贈金額為5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6年5月14日申報95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5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5年度綜所稅。
㈧陳必貫係95年度綜所稅納稅義務人,因任職於中鋼公司而認
識從事保險之王瑞鴻,且經其遊說得捐款予邱鈺茹經營之上開養護中心以節稅後,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間,在不詳處所,以捐贈金額的15%向邱鈺茹等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養護中心捐贈金額為5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於95年5月31日網路申報95年度綜所稅時,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即50萬元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捐贈收據,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5年度綜所稅,且由王瑞鴻於95年10月3日、同年12月13日及18日以陳必貫之名義,將前述虛偽捐款利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聖欣老人養護中心設於臺灣銀行鹽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提領回流,製作虛偽捐款之資金流向證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
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穎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㈠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心老人養護中心93年度至96年度總分類帳(明細)1份。㈡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心老人養護中心設於臺灣銀行鹽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月7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94年度捐款人涉嫌逃稅金額彙總表影本。㈣本院函調納稅義務人曾子穎、王麗惇、劉錦英、胡祥泰、王華民、林麗卿、曾忠春、陳必貫等人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及上開養護中心及基金會現金捐贈收據影本。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聲搜字第42號案99年1月21日搜索「屏東縣○○鄉○○路○○○號」搜索扣押物:編號1: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1份。編號2: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贈名單1份。編號3:無極聖天宮捐贈名冊1份。編號4:聖天慈善基金惠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編號5:聖欣老人養護中心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編號6:資料7張。㈥同署99年聲搜字第42號案99年1月21日搜索「屏東縣○○鄉○○村○○街○○號」搜索扣押物:編號1: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93至96年捐贈收入明細12頁。編號2: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4頁。編號3: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94年紀錄單、93、94會計帳1冊。編號4: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95、96會計帳1冊(參閱同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631號扣押物清單)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子穎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係在被告行為後始增加但書之規定,然此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無庸為比較新舊法,逕依新法(現行刑法)論處,是本件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再被告黃雲鯤及胡祥泰申報94年度綜所稅時雖非納稅義務人,其利用不知情具納稅義務人配偶之名義,犯前揭之罪,仍應論為間接正犯(院字第785號可參)。另被告曾子穎、王麗惇、劉錦英、胡祥泰、黃雲鯤、林麗卿前後數次逃漏稅捐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等為減少應納稅額,竟以不實之捐款收據申報扣抵綜合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僅妨害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致徒然耗費大量人力查核,並影響國家賦稅收入,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其等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子穎、劉錦英、王麗惇、胡祥泰、黃雲鯤(逃漏93、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及林麗卿(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等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雖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及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然為具體使被告等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稅捐稽徵之影響,並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