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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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零柒捌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林思維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思維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重0.0780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679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宗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林思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78號4
樓居基隆市○○區○○街224號1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公告查禁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碧海擎天社區門口,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 沈緯達 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沈緯達涉嫌販毒部分另案偵辦中),即非法持有之,嗣尚未施用,旋即在同址社區內,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公克、淨重0.8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780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緯達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8張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呈含海洛因成分,有99年10月2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679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重0.0780公克)併同難以分離、內裝該毒品之夾鍊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