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原告 施文祥 被告 胡子男
游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子男、游素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素芬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以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必須至安親班上課為由,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查被告不僅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聲請,且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不能到庭之事由,是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告胡子男、游素芬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