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 洪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玲 律師被告東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貽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3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內舉行10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決議承認100年度決算表冊案、承認100年度盈虧撥補案及通過減資彌補虧損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然被告公司監察人 尤煜 其於100年2月24日簽署「監察人查核100年度決算報告書」,內容稱「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00年度決算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議案,業經本監察人及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吳光皋 會計師查核完竣...。」。而吳光皋就前述表冊所做會計師查核報告係簽立於101年2月14日,與監察人100年度決算報告書所述不符。可見系爭股東常會係在100年度決算表冊因監察人未正當行使查核權下,即通過以前開各項表冊為計算基礎之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本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等二議案決議。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0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次按,董事會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且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或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前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法確定監察人是否正當查核,或監察人行使查核權顯有瑕疵時,監察人查核之各項表冊縱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仍應認其決議因違反監察人法定查核責任之規定而無效。本件監察人有上述未正當行使查核權之情形,則系爭股東常會在未能正確得知監察人查核報告之意見,對以前開各項表冊為計算基礎之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本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等二議案決議通過,與法未合,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二)系爭股東常會提案討論事項中,減資彌補虧損案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均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提案。甚且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即委託律師函告被告就增資議案表示意見,並提供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營運計畫書,然被告均未為之。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如股東會就未經董事會決議提案事項作成決議,應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又系爭股東常會作成之減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係對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為變更,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比例為三分之一,由於原告並未出席,縱然其餘股東皆出席,出席之代表全數亦無法超過三分之二,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應予撤銷。
(三)聲明:
1、先位部分: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0年度決算表冊案、100年度盈虧撥補案及通過減資彌補虧損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等內容均無效。
2、備位部分: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減資彌補虧損案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等內容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年份應為101年,100年係因年度轉換而誤載;再依經濟部79年3月21商字第20325號函釋:「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營業年度終了編造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旨在賦予監察人相當之時間以利完成查核工作,故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而將有關表冊交給監察人查核者,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而已,尚與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無涉。」意旨,可知本件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雖因公司疏忽而有年份誤載之情,然不影響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公司101年1月16日董事會減資彌補虧損及辦理現金增資案已有決議,此事於被告公司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上亦有載明,並無違法。且依經濟部68年7月10日商字第20956號函釋:「公司章程之修訂,屬股東會之職權,通常由董事會擬具修改條文草案,提出股東會,便利討論之進行,但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先由董事會討論決定議程修改之內容,然後提出股東會。」,可知被告公司之增減資尚無須由董事會先行擬案,亦可於股東會上提案表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又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為8,500,000股,計算以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為5,666,666.67股,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666,667股。而依經濟部94年3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77條之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計算,係包含本數三分之二在內。」,是本件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之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0年度決算表冊案、100年度盈虧撥補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本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0頁),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查本件監察人查核決算報告書固記載出具日期為100年2月24日,惟內容記載:「茲准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00年度決算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議案,業經本監察人及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光皋會計師查核完竣認為並無不符,爰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提請大會鑒核。」(見卷第11頁);又被告公司100年及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係由吳光皋會計師查核完竣後於101年2月14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有該查核報告附卷為憑(見卷第45頁)。則自報告書文義以觀,本件監察人查核之決算表冊係屬100年度決算表冊,應屬無疑。再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2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100年度決算表冊依法本應於101年由董事會編造提出,被告公司監察人 尤煜其 查核者係100度決算表冊,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監察人查核100度決算報告書上日期係屬誤載等語,應為可採。原告徒以監察人查核100度決算報告書日期之誤載,指摘監察人未行使查核權,並據以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無效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2、再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相同法理,監察人縱有未核實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亦僅生監察人是否應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要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無涉。從而,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未核實查核一事屬實,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無效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查被告公司101年1月16日董事會決議:「一、101年2月7日召開股東會。二、減資彌補虧損。三、辦理現金增資。」後,因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聲明異議,101年2月7日股東會乃未召開;其後,被告公司董事會則另於101年2月13日,就承認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營業報告書、承認100年度虧損撥補案,暨訂於101年3月15日召開股東會等事項進行討論,而經全體決議一致承認通過;被告公司因此寄發之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上亦載明:「本次會議內容主要『承認100年度財務報表』及『減資彌補累積虧損』及『增資』等事宜。」等情,有董事會議紀錄、原告律師函及股東常會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卷第51頁至第54頁)。足見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有關公司之減資彌補虧損及辦理現金增資案均曾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提請股東常會辦理,且係因原告委請律師發函異議,被告公司方停止召開原訂於101年2月7日之股東常會,而另由董事會於101年2月13日決議新召開日期及提出其他亦需提請股東常會決議事項,則系爭股東常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2條所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程序,甚明。是原告主張101年1月16日董事會決議與101年2月13日董事會決議屬個別獨立會議,決議內容無互相延用之可能云云,要與上情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提供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營運計畫書部分,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提案而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辦理現金增資案,有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2、次查,被告抗辯公司股份總數為8,500,000股,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出席股份總數為5,666,667股,已逾公司法第277條所定三分之二法定出席股數一情,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相符(見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
40頁),信為可採。又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77條之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計算,係包含本數三分之二在內(經濟部94年3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未逾三分之二,而有決議方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效、應撤銷之事由,提起本訴,因原告舉證無從證明該等情事,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