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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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俞麗真 被告 陳泰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路邊停車時,因疏未注意伊斯時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同路132-2號前,即貿然倒車致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事故業支出醫療費用及聘請看護工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4,898元、180,000元,另伊因前揭傷勢受有約當800,000元之精神損害及近半年因無法經營卡拉OK店之收入損失540,000元,是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34,89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898元,及自101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伊確與原告於100年4月20日2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伊並未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原告,當時系爭小客車係處於停車之靜止狀態,係原告酒後駕車始騎乘系爭機車自撞系爭小客車之車尾,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固不予爭執,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及收入損失均屬過高,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聘請看護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曾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898元。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葳麗卡拉ok店。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保險金45,20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曾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依法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突然倒車將其撞倒乙情,
業據證人即當場目擊之 戴幼萍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 伊適 從高雄市○鎮區○○路○○○○○號(葳麗卡拉ok店)裡出來打電話,伊看到被告的車子往後退,原告坐在機車上,但機車沒有在移動,被告車往後退時,就撞到系爭機車前面,系爭機車便往左倒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核其所述與另一在場目擊之證人 孫彬捷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卡拉OK店不能抽煙,伊就出來店門口抽煙,伊看到被告的系爭小客車停在瑞福路132之3號前面,突然往後倒退,伊就聽到碰一聲,原告便躺在地上,系爭機車當時係倒在系爭小客車的後面(見他字卷第34頁)乙節大致相符,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深夜2時許,證人戴幼萍、孫彬捷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各甫至卡拉ok店外活動而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要無悖於常情,另參以其等證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及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碰撞之位置,恰與被告所陳述「我有於100年4月20日凌晨2點開○○○鎮區○○路○○○○○號前與原告騎機車發生車禍,原告的機車車頭撞倒我車子右後方的方向燈」之情狀雷同(見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以車禍可能發生碰撞之位置、事發地點不一而足,若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所陳述之內容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要無可能為如此契合之證述,是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倒車撞倒原告乙節,應確係其等親身見聞之經歷,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則依證人戴幼萍、孫彬捷前揭證述之情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顯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戴幼萍、孫彬捷偵查證述之情詞與審理中之供述矛盾云云,然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遑論其後始於審判中所接受之訊問,而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自不得僅因證人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本院審認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雖略有不同,惟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於偵查中之證述,因離系爭事故時間點較近,依常理推斷,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戴幼萍、孫彬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縱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詞與審理中之供述略有歧異,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實係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追撞系爭小
客車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即住院接受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並多次回診等情,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徵諸二聖醫院函覆之資料所示,原告斯時所受之傷害僅左大腿骨折,其身體正面之胸、腹腔及兩手臂均未見何瘀、挫傷痕,若系爭事故果真如被告所辯係原告酒後騎乘機車追撞系爭小客車後方所致,則原告之身軀在發生碰撞之際必因物理移動之慣性前行,直至接受碰撞之反作用力始會使其停止,此間身軀向前擠壓暨反作用力之做工必使其身體正面之胸、腹腔及兩手臂產生傷害,惟依上揭病歷資料俱無相關之病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之物理現象不符,況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術後2至3月不能負重走路之骨折傷害,其情狀顯非輕微,若原告果真如被告所辯係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之車尾,以人類生理之本能在碰撞發生之當下,理應會反射性地急煞、閃避,又豈會釀成如此嚴重之傷害,是被告所辯之情詞要屬無據,顯不足以採憑。
⒋綜上,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倒車時,除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外,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竟未注意處於系爭小客車後之原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予認定。又依首揭規定,被告既係因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其在使用汽車過程中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依法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二聖醫院接受診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4,89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憑(見審交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原告既已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898元,而被告又無法證明各該部分之支出欠缺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醫療費用14,898元應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除於10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手術治療外,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隨侍看護,故自100年5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共計6個月有聘請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為18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害於100年4月21日進行鋼板內固定術,其骨折於同年8月2日回診時已初步癒合,同年12月9日已完全癒合,其骨折術後2至3個月不能負重走路,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約8週(含住院期間),故需人看護8週,8(應為9週之誤)至12週時,可部分負重,可能需人部分時間看護乙情,業據診治原告之二聖醫院以102年3月5日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上開二聖醫院之函覆內容乃係該院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就原告當時之病況所為之判斷,應屬可採,是原告固提出收據二紙主張其確有聘請專人看護半年云云,然其所需看護之期間既僅12週,則此醫療專業判斷之期間並不因原告自行延長而認踰越12週以上之部分均屬有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需專人全日照顧云云,惟二聖醫院係依原告之病況及其醫療之專業綜合研判已如前述,被告就該認定有何悖於醫療常規或當時原告之身體狀況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均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是本院審認左股骨幹並非一般四肢末稍,而係用以支撐身體軀幹之主要骨骼,另供日常坐臥姿勢變換之骨盆亦與該處相接連,若左股骨幹骨折,確實會使病患不論行走、坐臥均有不便而有一段時間無法自行生活,是原告可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以8週全日看護、4週(第9週至第12週)半日看護為宜。而兩造對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全日、半日看護各為每一日1,000元、
500元,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0,000元【計算式:(7日×1,000元×8週)+(7日×500元×4週)=7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70,0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葳麗卡拉ok店,每月平均收入為10幾萬元云云,然原告100年度經營葳麗小吃店之營業收入所得僅54,288元,縱以其於該年度4月20日即已發生系爭事故換算,其每月收入是否高達10幾萬元,實屬可疑,又原告經本院命其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工作收入若干(見本院卷第148頁),惟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因收入達10餘萬元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予憑採,惟原告現自經營葳麗卡拉ok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其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按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於其受傷之當年度(100年)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10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4月20日起至其系爭傷害痊癒之同年12月9日止共約7.6個月,是按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5,888元【計算式:17,880元×7.6=135,888元】,應堪認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又其因系爭傷害數次前往二聖醫院接受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生活上之不便,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其為初中學歷,系爭事故前於經營葳麗卡拉OK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為以工為業,系爭事故當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耗時逾半年始痊癒,其在復健期間因生理機能低落加深心理之不安全感與挫折感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總額應為420,786元【計算式:14,898元+70,000元+135,888元+200,000元=420,786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20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其已取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375,584元【計算式:420,786元-45,202元=375,584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75,584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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