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送達代收人  張天生
  被   告 甲○○
        乙○○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應繳裁判費參仟貳佰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仟貳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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