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張詔閔 相對人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宗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六0二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被告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聲請人張詔閔,茲因聲請人已辭任董事,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應訴,為維護相對人即被告公司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02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蔡宗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準此,衡諸蔡宗霖對於相對人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各類狀況較為熟稔,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02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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