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106年度緩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叁枝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黃國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3日至107年9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手指虎
3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驗刀械
3枝,以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均符合列管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語,有該局105年12月8日桃警保字第1050082380號函附卷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4515號卷第24至27頁),可認扣案之手指虎
3枝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自屬刑法上之違禁物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