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芊 又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黎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芊又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善民 」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後,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給「楊滿意」收受,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下旬,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陳秋香 、 周素月 、 魏立強 ,使陳秋香、周素月、魏立強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
3所載),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芊又乃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二、案經陳秋香、周素月、魏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李芊又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付他人,及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是看臉書的社團,有兼差賺錢的機會,對方跟伊說他們是臺灣總經銷商彩券行,說提供帳戶可以兼差賺錢,1個帳戶1個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6期,伊有特別跟對方說不要亂用,對方有答應伊不會亂用存摺,所以伊才把存摺跟金融卡寄出去。伊也是被騙,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秋香、周素月、魏立強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陳秋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素月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魏立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實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款項之犯罪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查,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對於向其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被告豈能無疑?況被告自陳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運動彩券,只需要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到公司,配合1個帳戶月領3萬,分6期,每5天領取5千元等情,有其提供與「王善民」對話之LINE聊天紀錄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係正當合法之工作,豈可能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坐領月薪3萬元?是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對象來路不明又行事違常,乃顯而易見,被告亦應知該不明陌生人之行事極為可疑,可以預見該不明陌生人之要求提供帳戶云云,正是為了隱匿自己身分以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猶仍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然是認縱使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可肯定。至於本院因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被告於106年
6月29日接受警詢之緣由,該分局函復「本案緣係犯嫌李芊又發現其名下銀行帳戶遭通報設定警示,於106年6月29日自行前來本分局了解原因,經本分局查詢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得知 李嫌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爰以犯嫌身分製作調查筆錄」,有該分局107年5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67494號函1件在卷可按,然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之前去土城分局,乃係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完成後,方為之行為,不論其自稱動機如何,均無從解免其業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屬無疑,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芊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李芊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原審認被告李芊又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芊又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陳秋香│106年6月26日10時21分許│106年6│5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有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月26日11││000000000000│││出告訴│陳秋香,佯裝為陳秋香之友│時48分許││3號帳戶(戶│││)│人 劉美津 ,向陳秋香詐稱借│││名:李芊又)││││款云云,致陳秋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2│周素月│106年6月26日10時31分許│106年6│3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有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月26日15││000000000000│││出告訴│周素月,佯裝為周素月之友│時10分許││3號帳戶(戶│││)│ 人美蘭 ,向周素月佯稱借款│││名:李芊又)││││云云,致周素月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3│魏立強│106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106年6│29,987元│玉山商業銀行│││(有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月27日17││000000000000│││出告訴│魏立強,假冒為雄獅旅行社│時39分許││3號帳戶(戶│││)│、彰化銀行員工,向魏立強│││名:李芊又)││││詐稱其先前購買機票時,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消費,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魏立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