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韓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債務至民國107年7月18日即違約未繳款,依授信合約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為恭 已於107年6月14日死亡,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無從依法訴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以有為訴訟行為並向受訴法院聲請為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無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業據聲請人供承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聲請人有為訴訟行為,亦難認本院為受訴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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