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璃盈 相對人時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福榮 兼法定代理 賴建 名人(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初沛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5號、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字第523號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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