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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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 張文科 (即張文科個人計程車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張文科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8時22分,經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通化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2月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2月25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於107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系爭汽車係遭後方行車記錄器車輛長按喇叭不放約3秒
至5秒左右,喇叭聲音之大導致原告在行駛中受驚嚇之餘輕踩了煞車,此舉是受驚嚇之正常反應,並非特意急煞。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卻於綠燈亮起後
逕行右轉,並於右轉尚未通過人行道,後方行車記錄器車輛正在行駛中時,系爭汽車於前方道路無人車行情況下,未遇有緊急情況即驟然煞車,導致後方車輛幾近與其發生碰撞,其行為核屬「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㈡至原告主張係因後方行車記錄器車輛使用喇叭云云。惟系爭
汽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於右轉車道右轉在先,其行為本已具危險性,自當預見可能遭受後方行車記錄器車輛使用喇叭警示,自不得謂因喇叭聲音過大而煞車;且後方行車記錄器車輛喇叭之使用與系爭汽車無故暫停係屬兩事,兩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自檢舉採證影片並無同步錄音,故實不能知悉行車記錄器車輛是否有使用喇叭,亦不能推斷該使用喇叭之情事與系爭汽車無故驟然煞車是否有任何因果關係,惟原告本件違規,被告業以舉發單位函復及採證影片等舉證甚明,對於原告主張當場行車記錄器車輛使用喇叭,及該使用喇叭之情事與其煞車間有因果關係之事時真偽不明時,因該情事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容予說明。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月2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372300號函、107年5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742100號函、擷取照片、民眾檢舉資料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本件就相同事實,被告就另件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亦不服,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事件(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42號卷),於該案審理中,(兩造當事人均相同)經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車輛錄影光碟(見該卷證件存置袋)內容,結果略以:「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卻於綠燈亮起後逕行右轉,並於右轉尚未通過人行道,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正在行駛中時,系爭汽車於前方道路無人車行情況下,未遇有緊急情況即驟然煞車,導致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幾近與其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卷第84頁),兩造(於該案勘驗中)就勘驗結果表明無誤。可見,系爭汽車當下,並無需驟然煞車之緊急情況,竟為驟然煞車之行為。再者,上開採證光碟內容要係連續在上開時間內所攝錄,且檢舉人復明確係檢舉系爭汽車(檢舉車號明確),檢舉採證光碟復係在系爭汽車右轉時而為拍攝取證,自屬明確知悉(未遇有緊急情況即驟然煞車)系爭汽車違規之情而為檢舉。綜此以觀,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未見系爭汽車煞車時前方有何車輛,而有何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情事,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系爭汽車有「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云云,容有未洽,要難採信。
⑵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已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核屬有據。故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汽車並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係遭後方車輛長按喇叭不放約3秒至5秒左右,喇叭聲音之大導致原告在行駛中受驚嚇之餘輕踩煞車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情屬實。遑論系爭汽車先有自直行車道違規右轉,實具高度危險性,此危險駕駛行為影響其他車輛之安全駕駛,則系爭汽車會被其他車輛按喇叭警示,本即應有此預期心理,則縱令系爭汽車被後方車輛長按喇叭3秒至5秒屬實,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會受驚嚇且急踩煞車,容非無疑,即令會受驚嚇,亦屬自已行為所招致之情況,實亦不得主張(因受警嚇而急踩煞車)而屬緊急難行為或正當行為,否則無異是鼓勵違法駕駛行為,豈合吾人一般社會事理之常,又如何能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道交處罰條例之本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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