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更生聲請,核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158元(見第4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分10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24,37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為無一定僱主之木工師傅,每月收入平均約為4萬元左右,以其收入扣除房租8,500元及前開協商款項後,每月僅剩下7,127元,已顯然不足以支付聲請人、配偶及二名年幼子女一家四口的基本生活開銷,故該銀行協商金額並完全未扣除聲請人及受其扶養義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此外,其工作性質因係有做才有收入,故一旦工作天數減少或受傷無法工作,全家即立陷入不敷出之狀況,97年5月14日其於工作當中因工地漏電,導致所持砂輪片破裂而傷及左眼球及臉部,故於其97年5月14日至97年6月間完全無法工作,因而收入中斷無力履行協議導致毀諾,故其毀諾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倘進行更生程序後,其願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000元之方式履債,計清償6年(72期),可清償總額約為648,000元(見第108頁),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並於97年5月27日遭通知宣告毀諾乙節,據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第10至12頁)、協議書(第71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第72至7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6至79頁)、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違約通知函(第80頁)及中國信託97年11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第111至122頁)等件足憑,,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乃以銀行協商金額未扣除聲請人及受其扶養義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及其眼部受傷等情,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㈡然查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之表示,雖輔以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第20至21頁),但聲請人所從事事業之收入,並非均可從國稅局資料清單查察得知,因此,縱其陳稱收入僅為4萬元左右,亦無從認定該陳述為真正,再者,觀諸聲請人95年間向中國信託申請債務協商機制時所出具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見第118至12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第122頁),聲請人均陳稱其從事木工裝潢且月收入為60,000元等語,且參該協議書中國信託已給予100期,利率0.00%之還款方案,實難認有其所稱未考量聲請人全家基本生活所需之情形;至聲請人因眼部、臉部受傷致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乙事,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紙,附於本卷第30至3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受傷致收入減少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因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末,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表示願每期清償9,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毀諾前每月既可清償24,372元,何以進入更生程序後則每月僅願還款9,000元?再查聲請人目前年僅為38歲(00年生),非不得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且其名下投保多筆人壽保險(見第48至70頁),該等支出是否必要,亦非無疑,職此,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償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