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上訴人PYRENEESFEATHER(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法定代理人Jean-Phil.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訴人德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詹征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枋啟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德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PYRENEESFEATHER(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PYRENEESFEATHER(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PYRENEESFEATHER(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PYRENEESFEATHER(中譯名: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下稱斐若尼斯公司)主張:上訴人德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惠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詹征雄(下稱詹征雄)於民國97年2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3月26日)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第三人EVERWICKLIMITED(下稱EVERWICK公司,業據撤回起訴,原審卷第82頁)名義,向伊訂購鴨子原生絨毛(下稱系爭鴨絨),價金為歐元(下同)188,357.93元,經伊陸續交貨,並就之前交易所同意給予15,156元折讓逕予扣抵,詎EVERWICK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價金歐元173,201.93元(000000.00000000=173201.93)。系爭鴨絨買賣契約係EVERWICK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但行為人係德惠公司與其負責人詹征雄,德惠公司與詹征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EVERWICK公司積欠之貨款173,201.93元,與之負連帶責任。又德惠公司與詹征雄故意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與伊為買賣行為,交貨後卻拒絕付款,並以曾達成和解為不實之辯解,顯係詐欺,而詹征雄又為德惠公司之董事,其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德惠公司、詹征雄應連帶給付173,2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斐若尼斯公司備位主張本於與德惠公司間買賣關係請求及歐元折付新臺幣請求部分,已據撤回,詳見本院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德惠公司及詹征雄則以:EVERWICK公司係國際貿易租稅規劃之形式上買受人,實質上與斐若尼斯公司為系爭鴨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德惠公司。而德惠公司前與斐若尼斯公司多次交易,就其歷來所提供之貨物瑕疵,請求賠償,並曾要求斐若尼斯公司扣抵101,144.18元,嗣經雙方合意包含斐若尼斯公司前已同意折讓之15,156元,而以總扣抵金額9萬元和解,德惠公司就系爭鴨絨買賣契約價金僅須給付98,407.85元,其餘金額則由斐若尼斯公司開立折讓單。斐若尼斯公司並就上開98,407.85元貨款,指示德惠公司應分別電匯38,850.06元予第三人CASTEX公司;電匯59,557.79元予第三人PYRENNEX公司。惟嗣後德惠公司就上開和解後應付貨款98,407.85元,提議以貨抵債方式處理,並寄送型號分別為J2179及J2182兩個羽絨樣本供斐若尼斯公司檢驗,經斐若尼斯公司據以提出計價基準為每公斤16.5元,型號J2179數量為2383.6公斤,J2182數量為3600公斤,合計為5983.6公斤,以抵償上開債務,並要求德惠公司據以開立38,850.06元發票予第三人CASTEX公司;開立59,557.79元發票予第三人PYRENNEX公司。嗣斐若尼斯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裝櫃出貨前,並來臺灣驗貨無誤後,德惠公司始依斐若尼斯公司指示出貨予CASTEX公司及PYRENNEX公司,並經收貨無誤。則斐若尼斯公司上開98,407.85元貨款債權即因而消滅,德惠公司並未積欠斐若尼斯公司任何貨款,德惠公司與詹征雄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情資以為辯。
三、原審判命德惠公司如數給付,駁回對詹征雄之請求,斐若尼斯公司及德惠公司各自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斐若尼斯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詹征雄應與德惠公司連帶給付173,2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德惠公司之上訴。德惠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德惠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斐若尼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詹征雄答辯聲明:駁回斐若尼斯公司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斐若尼斯公司主張德惠公司與其負責人詹征雄故意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EVERWICK公司為當事人,向其訂約購買系爭鴨絨,事後卻拒不付款,因而請求德惠公司、詹征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德惠公司與詹征雄則以系爭鴨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德惠公司與斐若尼斯公司間,EVERWICK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上開貨款嗣經雙方和解並另以貨抵債方式清償完畢等語為辯。而兩造就本件涉外事件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17頁),則本件爭點為系爭鴨絨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為德惠公司或EVERWICK公司?如係EVERWICK公司,則德惠公司、詹征雄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斐若尼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㈠查德惠公司係從事國際貿易之貿易商,為因應早年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禁止直接貿易及國際上三角貿易租稅需求,而由德惠公司負責人詹征雄分別在香港地區及英屬維京島成立EVERWICK公司,已據其自承,並有香港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表、認證書可按(原審卷第84頁、175頁)。斐若尼斯公司亦係從事國際貿易之貿易商,於接單後交由第三人製造生產,並由第三人直接交貨及開立發票予買方而從中賺取佣金,已據斐若尼斯公司自承在案(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觀之斐若尼斯公司就本件鴨絨買賣,係以第三人PYRENEXS.A.公司及CASTEX(MAC)公司名義出具發票(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亦明。而斐若尼斯公司主張雙方前次交易時曾同意給予15,156元折讓,因而於本件鴨絨買賣貨款中逕予扣抵,提出CREDITNOTE(折讓單)為憑(原審卷第12頁),依該CREDITNOTE(折讓單)所載,其上出名人亦非斐若尼斯公司,而係第三人PYRENEXS.A.在大陸地區之CHAOZ
HOUWUYUEFEATHERCO.LTD公司。足見,依一般國際貿易避稅及實際交易情形,相關買賣文件單據之出名人,非必為真正買賣之當事人,尚不得僅憑買賣文件單據上所載或簽立之名義人,即謂係當事人表示之真意而逕予認定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須另依雙方主觀上認識及客觀上意思合致過程、交涉往來經過等交易時之具體事實,據以判斷當時立約之真意。
㈡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鴨絨買賣訂單(PURCHASEORDER,原審
卷第5頁)所示,其右下方買方(BURER)固記載為EVERWICK公司,並由詹征雄代表簽名,惟其左上方公司標誌記載「EVERWICKLIMITEDC/O(按為CAREOF之縮寫)DERWELLINTERNATIONALCORP(按為德惠公司英譯名)」,即經德惠公司轉予EVERWICK公司,而本件買賣斐若尼斯公司所提供發票及上開CREDITNOTE(折讓單)買受人亦均為同一「EVERWICKLIMITEDC/ODERWELLINTERNATIONALCORP」記載,並標示聯絡地址為德惠公司在臺灣之地址,再參酌斐若尼斯公司主張詹征雄與之交易時所提出之名片上,固有EVERWICK及DERWELL字樣標誌,但其中文僅標記德惠公司而已,及並以中、英文標示德惠公司在臺灣地址及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並無EVERWICK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原審卷第90頁),且斐若尼斯公司之負責人Jean-PhilippeCatusse嗣後為處理相關衍生之型號J2179及J2182羽絨出貨時,亦曾親自來臺灣驗貨之事實,已為斐若尼斯公司所不爭,足見本件買賣交易往來過程,斐若尼斯公司均係與在臺灣之德惠公司交涉處理,並向德惠公司發送交易訊息及文件,並非對在香港或英屬維京島之EVERWICK公司為之。而斐若尼斯公司起訴時,雖曾併列EVERWICK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記載其營業所與德惠公司同一地址,惟嗣於99年9月20日始具狀陳報稱「本案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方打聽,側面得知被告EVERWICK公司似乎為香港公司,……,惟該公司已在民國95年8月18日解散。」(原審卷第82頁),因而撤回對EVERWICK公司之起訴,後經原審調查後始發現另有英屬維京島之EVERWICK公司,顯然於本件交易時斐若尼斯公司對EVERWICK公司一無所悉,並無所謂在臺灣之EVERWICK公司,而僅認知德惠公司而已。再參酌斐若尼斯公司起訴前曾對德惠公司催告給付系爭鴨絨買賣貨款,亦記載「德惠股份有限公司於2008年3月26日向法商PYRENEESFEATHER公司下單,購買鴨子原生絨毛」,有律師函可憑(原審卷第38頁),顯示斐若尼斯公司當時主觀上認知之交易對象為德惠公司,而與德惠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僅知EVERWICK公司不過係相關交易文件往來時,依德惠公司指示記載之出名人而已,足見斐若尼斯公司當時立約真意應係以德惠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甚明。斐若尼斯公司雖辯稱上開催告律師函所以記載德惠公司,係因交付上述詹征雄名片予委任律師,律師一時不察致生失誤云云,惟上述詹征雄名片上僅有德惠公司及其臺灣地址及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記載,並無EVERWICK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已如前述,斐若尼斯公司既交付僅有德惠公司地址及聯絡式之名片予律師進行催告,其真意當然係主張德惠公司為當事人而進行催告,所辯自不足據。至斐若尼斯公司主張詹征雄亦曾以EVERWICK公司名義委任律師覆函予伊,並於函中承認係EVERWICK公司下單等情,固據提起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思齊法律事務所函可按(原法院卷第91頁),惟該律師覆函內記載係針對斐若尼斯公司對德惠公司催告律師函而為回覆,而德惠公司自始對系爭鴨絨買賣貨款均承認為自己債務,EVERWICK公司僅係形式上名義人而已,則詹征雄於上開律師覆函表明EVERWICK公司下單等情不過僅係嗣後用以表明雙方單據交易往來及爭議處理過程,自難認其立約時真意係以德惠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予敘明。
㈢系爭鴨絨買賣契約,兩造立約時真意應係以德惠公司為買受
人,斐若尼斯公司亦僅知EVERWICK公司不過係相關交易文件往來時,依德惠公司指示記載之出名人而已,自不得以德惠公司嗣於往來電子郵件或信函、文件中標示EVERWICK公司,即謂德惠公司負責人詹征雄係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或指其所為係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而兩造嗣後就型號J2179及J2182羽絨交付以代系爭鴨絨貨款清償,斐若尼斯公司於收貨後就品質爭議,僅係單純民事糾葛,尤不得指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鴨絨買賣契約之買受當事人為德惠公司,並非EVERWICK公司,德惠公司負責人詹征雄並無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而與斐若尼斯公司成立系爭鴨絨買賣或有何詐欺情事,從而斐若尼斯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德惠公司、詹征雄連帶給付173,2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德惠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德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對詹征雄請求部分,尚無不合,斐若尼斯公司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系爭鴨絨買賣貨款是否曾成立和解及以貨抵債等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一一論述必要,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德惠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斐若尼斯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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