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上訴人 簡樑吉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複代理人 楊永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436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4500分之175740,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合庫銀行已將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記載,本院卷62頁),因受讓人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合庫銀行公司為被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簡北 等人共有,伊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214500分之175740。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門牌號○○區○○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87平方公尺;另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建物前方空地28平方公尺,亦遭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圈圍,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建物前方空地無權占用伊共有土地而受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總計115平方公尺,依如附表所示伊歷次取得應有部分之日期與比例,按上訴人占用面積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至99年8月31日止,上訴人共享有不當得利47萬4,868元。又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伊之應有部分計算,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17萬8,859元,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1萬4,905元。
(三)伊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 簡漢生 公祭祀公業之存在,該公業亦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無權同意上訴人或第三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房屋面積87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上訴人給付伊28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伊8,94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由該公業派下選出管理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使用收益。伊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伊所有系爭建物係經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同意興建,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始向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購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伊先祖「簡漢生公」於清朝時期渡海來台定居新北市板橋區之祖業,後代子孫綿延聚居,可由板橋區公所編定系爭土地附近之路名及里名,仍名為「漢生路」、「漢生里」可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間地籍總登記時,始借用 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 、簡北、 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 、簡同麟、 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 等15人(下稱簡平聘等15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並非簡平聘等15人所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人 簡文獻 等7人於47年間,為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及管理人登記,以 簡再生 等15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簡再生等15人均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並作成調解筆錄,足認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及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惟系爭調解成立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致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簡文獻等7人及祀產之登記名義人均先後辭世,簡平聘等15人之繼承人於94、95年間辦妥繼承登記後出售予被上訴人。 依伊 提出之杜賣證書可證明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所有,系爭土地雖為部分登記名義人出賣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建物係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合法建造,且於被上訴人買賣時已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係無權占有。
(三)縱認伊係無權占有,因系爭土地位在巷道內,附近均為平房住宅區,巷弄狹小,距○○○區○○路商區店家尚有數百餘公尺距離,且系爭建物係作居住使用,非供營利之用,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相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214500分之175740;被上訴人歷次取得應有部分如下:96年3月27日分別取得60分之6、60分之4、3300分之541、60分之13、96年6月4日取得60分之6、98年6月18日取得660分之1、98年12月7日取得65分之10及99年4月19日取得60分之1。
(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並以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圍牆,圈圍建物前方空地,面積28平方公尺。
(三)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9-1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62-65頁、本院卷71-72頁),暨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66-67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214500分之175740,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9-1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並以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圍牆圈圍建物前方空地,面積28平方公尺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場勘驗明確(分見原審卷62-65頁、本院卷71-72頁),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66-6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 陳某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而借用簡平聘等15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雖據其提出臺北地院47年度調字第623號民事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36頁、本院卷92-94頁),依該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簡再生等15人願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惟「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既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上開調解筆錄亦無有關系爭土地乃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而借名登記為相對人簡再生等15人所有之記載;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附近之路名及里名,由公所編定為「漢生路」及「漢生里」云云,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另上訴人提出「杜賣證書」,抗辯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 簡秀英 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其父 簡吳旺云云 (見本院卷40-43頁),惟系爭土地既未能認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有如前述,上訴人執上開「杜賣證書」抗辯其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門牌為37號,所在地之大門尚有35、39號門牌,屋內相連,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見原審卷62頁、本院卷72頁);被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9號事件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3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可憑(見本院卷62-68、8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判斷之拘束。
(六)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為占有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房屋面積87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二)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399.2元,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983.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6-17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光正街與國光路巷弄之間,系爭建物西側沿文化路221巷巷道可通光正街,在光正街出口處有廟宇「接源堂」及公館社區活動中心,東側沿文化路221巷巷道,可通往漢生西路39巷○○○區○○路,並經由漢生西路39巷及光正街,可與國光路相通,系爭建物四周均為一層磚造建物,四鄰無商店,純粹為住宅區,商店集中在國光路及文化路上,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鐵皮之建物,供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使用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62-65、69-72頁、本院卷71-72);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合理,堪認為相當。
(三)次查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6年3月27日分別取得60分之6、60分之4、3300分之541、60分之13,96年6月4日取得60分之6,98年6月18日取得660分之1,98年12月7日取得65分之10及99年4月19日取得60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9-15頁);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11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3月27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28萬4,92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自99年9月1日起,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總計為214500分之175740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43元(18,983.2元×115×175740/214500×6%=107,315元,107,315元÷12=8,94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房屋面積87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圍牆拆除,並將上開A、B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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