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南寮地區等處之不詳工地內飲用約5、6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 黃仲愛 、黃仲愛之叔叔 蔡文清 等人上路欲返家,迨於當日晚上9時45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3段194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該地限速40公里)直行,適有 巫雅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迎面行駛而來,亦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怠於遵守上開規定,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左轉行駛而侵入東寧路3段東向車道,乙○○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自小貨車車頭處與巫雅淳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巫雅淳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離開現場,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反因飲酒肇事恐面臨刑事制裁而萌生逃匿之意,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知上開自小貨車車主為 蔡志麟 ,再由蔡志麟輾轉得知乙○○係駕駛人,乃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於翌日即97年8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35mg/L,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巫雅淳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飲酒意識不清及開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有喝點酒,因喝酒意識不清,才請他人報案,有叫叔叔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有看到傷者上了救護車,當時我人在旁邊,嗣因警察要做酒測,我才跑掉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巫雅淳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
年8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0張存卷為憑(見相驗卷第
48頁、第52至60頁、第105至109頁)。㈡被告乙○○因酒後駕車撞傷被害人而立即逃逸,業據其於警
偵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相驗卷第6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核與被害人之妻甲○○、證人蔡文清、黃仲愛、蔡志麟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8至16頁、第21至23頁、第49至5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得資料乙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3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0頁、第34至35頁、第42至47頁)。雖被告嗣於本院否認肇事後有逃逸之事實,辯稱待在現場直至警方抵達欲做酒測才跑掉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證人即斯時坐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蔡文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警方、救護車未到前就跑了(見相驗卷第50頁);證人即斯時坐車輛後座之被告妻黃仲愛於警詢亦稱:在警方到達肇事現場時被告有逃離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因喝酒駕車怕警方酒測所以立即逃走,何人報案及將傷者送醫我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是被告確於肇事後立即逃離現場無訛,其前述所辯,無非卸責之無,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固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縱未達前開標準,法院仍得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併依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0.25mg/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0.03%至0.05%(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15mg/L至0.25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0.05%至0.08%(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25mg/L至0.4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0.08%至0.15%(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4mg/L至0.75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0.15%(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75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0.5%(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2.5mg/L)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蕭開平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一文稱:「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W/V)即10至15mg/mL。雖有特殊人士亦可達每小時代謝0.019%,但仍以一般正常人換算得。若以在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二千一百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則被告於97年8月6日21時45分肇事後約5小時,即翌日2時41分於竹東派出所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達0.35mg/L,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核,則被告肇事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後應0.59mg/L至0.705mg/L之間;而被告復坦承因喝酒意識不清楚,無法處理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肇事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明,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0.35mg/L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速、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該地限速40公里)超速直行(見相驗卷第5頁),迨發現被害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猶於案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左轉行駛而侵入被告行駛車道,致被告見狀時閃避不及,所駕自小貨車車頭處與被害人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被害人並因之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經送醫急救終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7年10月13日竹苗鑑970579字第097530316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12至115頁),核與本院所為之認定相同,然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惟被告本身既有上開肇事次因之過失,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準此,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業如前述,是其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於⑴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彰化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2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彰化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屆滿日為90年12月16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9月7日;⑵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2年9月7日及上開⑵、⑶案件所處之刑,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無視車上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復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不願下車察看,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竟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亦因本件被告之肇事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參以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然僅給付少部分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5頁),餘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以累犯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累犯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醉態駕駛、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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