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妨害名譽案件,為與丙○○和解,而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遂心生怨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無名小站,將所擷取丙○○之網路照片,張貼於其所使用帳號maggie70125旁,冒用丙○○名義,在「 古小偉 的彩妝」網誌留言板上,繕打「靠著Kevin老師爬到這一步,也是真的非常厲害,畢竟業界裡面會出賣肉體的他是很知名的,誰會想到一個外表像大叔人會為了自己的地位出賣身體,而且古先生(按:指古小偉)還扮演了〝女人〞的部分」等語,詆毀甲○○為靠Kevin老師提拔,而扮演女人出賣肉體,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事,妨害甲○○(即古小偉)之名譽,並藉由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行使之,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擷取之丙○○網路照片,張貼於其所使用帳號maggie70125旁,而在「古小偉的彩妝」網誌留言板上,繕打「靠著Kevin老師爬到這一步,也是真的非常厲害,畢竟業界裡面會出賣肉體的他是很知名的,誰會想到一個外表像大叔人會為了自己的地位出賣身體,而且古先生(按:指古小偉)還扮演了〝女人〞的部分」等語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誹謗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打那些字只是氣話,也沒有要散佈的意思,不是故意要毀謗甲○○的。而伊用丙○○的照片,是因為之前跟丙○○有糾紛,伊用她照片是要人知道伊找的對象是她,並沒有要冒用她名義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將所擷取之告訴人丙○○網路照片,張貼於其所使用帳號maggie70125旁,而在「古小偉的彩妝」網誌留言板上,繕打「靠著Kevin老師爬到這一步,也是真的非常厲害,畢竟業界裡面會出賣肉體的他是很知名的,誰會想到一個外表像大叔人會為了自己的地位出賣身體,而且古先生(按:指古小偉)還扮演了〝女人〞的部分」等語,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在網路上,詆毀告訴人甲○○為靠Kevin老師提拔,而扮演女人出賣肉體,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分別指訴綦詳在卷,並有網路留言板列印畫面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亦供承有張貼告訴人丙○○之網路照片,及繕打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於他人之留言板(電磁紀錄)上,以此被告刻意顯示告訴人丙○○之上開照片,顯係為表彰為告訴人丙○○所製作之用,否則被告既於他人留言板上繕打上揭字語,又何以不在自己所使用之網路帳號旁貼上自己之照片。又本案中被告之上開留言提及「出賣肉體」、「扮演了〝女人〞的部分」等字眼,含有輕蔑、羞辱之意,且係對告訴人甲○○人格評價之貶抑,被告辯稱只是說氣話,沒有誹謗之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另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既已在前開網站留言板上刊登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人觀覽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再徵諸此份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丙○○所刊登,傳述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因而所顯示之影像、文字或符號等內容,足以表示其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本件被告將所擷取告訴人丙○○之網路照片,張貼於其所使用帳號maggie70125旁,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張貼於電腦網站即他人網頁之電磁紀錄上,藉電腦之處理顯示上開照片及文字等內容,足以表彰上揭於他人留言板上所顯示之內容為告訴人丙○○所製作,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又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既已在上開網頁上刊登出上開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人觀覽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再徵諸此份電腦文件文書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丙○○所為,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誹謗罪,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法條,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經當庭再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網誌留言板上繕打上揭字語,係以告訴人甲○○為靠Kevin老師提拔,而扮演女人出賣肉體等語,貶損告訴人甲○○人格,而妨害告訴人甲○○之名譽,原審就被告究以何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人格之事,而妨害告訴人甲○○之名譽,未於事實具體載明,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及誹謗告訴人甲○○之犯意,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前與告訴人丙○○有嫌隙,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名譽受損,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惟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已向告訴人甲○○、丙○○道歉,且分別賠償告訴人甲○○、丙○○八萬元及五萬元,告訴人甲○○、丙○○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本次因與告訴人丙○○間之宿怨,一時思慮不周,致涉犯上開罪刑,惟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丙○○、甲○○5萬元及8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丙○○、甲○○並表示對被告不願再追究之意,被告犯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現仍就讀世新大學三年級,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曾與其男友之前女友丙○○在網路上發生爭執互控誹謗,後雙方合意由其支付丙○○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為和解,詎被告乙○○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晚上10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加倍償還賠償金,也就是兩萬。並公開在網誌向我道歉。這是看你想不想保護你朋友而已,你不是最愛朋友了嗎?考慮一下不勉強。」之簡訊,至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丙○○給付2萬元,並向其致歉,致丙○○心生畏懼,丙○○因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而未遂,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對被害人為不法之惡害通知,並足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苟行為人所為並不能認係惡害之通知,或被害人並未因此生畏怖心,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五、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一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加倍償還賠償金,也就是兩萬。並公開在網誌向我道歉。這是看你想不想保護你朋友而已,你不是最愛朋友了嗎?考慮一下不勉強。」之簡訊,至告訴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之前與丙○○在網路上互罵,賠償丙○○一萬元,伊希望丙○○向伊道歉,才會傳簡訊給丙○○,並沒有恐嚇她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於97年間因妨害名譽事件互提告訴,嗣於97年5月20日達成和解,雙方並協議由被告給付新台幣一萬元整予告訴人丙○○,此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前確有因妨害名譽事件賠償告訴人丙○○一萬元之事實。嗣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該簡訊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告訴人丙○○雖指稱該簡訊內容有使其心生畏懼之情,惟被告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意,經核告訴人丙○○所指稱恐嚇內容之「加倍償還賠償金,也就是兩萬。並公開在網誌向我道歉。這是看你想不想保護你朋友而已,你不是最愛朋友嗎?考慮一下不勉強。」等語,依該內容顯示被告係因不滿前因調解而給付之一萬元賠償金,而請求償還,並要求告訴人丙○○在網誌上道歉,復稱考慮一下不勉強,顯然決定權係置於告訴人丙○○一方,被告上開簡訊內容無非係因不滿曾賠償一萬元予告訴人丙○○所為之氣話,並無對告訴人丙○○顯示何恐嚇字語,是否得認屬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且被告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達上開內容,告訴人丙○○與被告既非面對面,且未親耳見聞被告之口氣是否出於惡意,上開文字亦難認有何強烈之要脅感,告訴人丙○○是否有因此等文字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被告所辯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之情,是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此部分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對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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