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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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87號上訴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被上訴人 侯伯正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 黃世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分割出7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7月25日贈與伊,並於95年8月21日登記為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黃世鍊已在95年7月25日書立「委託書」表明:「對於前開3筆土地(即民治段739、77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本日之前及本日之後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竊佔告訴),均委託黃種進提告並全權處理…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故伊自當日起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自74年起未取得伊及前手黃世鍊之同意,於每日傍晚占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牟利,其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刑事99年度簡字第767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權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之利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15年,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攤位租金,共計360萬元,並加計自100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為既成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供所有權人自居或為營業出租之用」等公益上之限制,如許上訴人收取不當得利,無疑變相承認上訴人有權將系爭土地供作私人營利之用,進而收取相當租金之對價利益,顯然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內涵;況系爭土地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有、民有市場,殊難想像對於既成道路要如何出租。縱認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占用攤位之面積為何,亦未經地政機關依法丈量,不能片面以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目測丈量之面積為準;且伊為流動攤販,營業時間、地點與固定營業之合法市場攤販不同,故所謂相當租金之計算應以「日」作為計算依據始為合理,惟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之天數為何;再關於占有期間,應自上訴人正式以存證信函附證據表明其為所有權人,並催告伊遷離系爭土地之96年7月18日作為認定伊知悉無權占有之時間點,而伊於99年8月底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已遷離系爭土地,故若認伊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可能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96年7月18日起至99年8月底止。又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在該土地上擺攤之眾多流動攤販,經常受警察機關之依法開單取締,故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應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為計算標準;況系爭土地僅供臨時流動攤販之使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其租金之計算不應高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而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不當利得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伊所有,面積63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為「道」,其上之利益或權利於95年7月25日前發生者,已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黃世鍊於95年7月25日讓與伊。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前手黃世鍊之同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122號房屋之公共樓梯前之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營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4年間起未取得伊及前手黃世鍊之同意,於每日傍晚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牟利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自96年7月18日起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且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公益上之限制,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並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可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自74年間即未經黃世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擺設攤位,惟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96年7月18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122號房屋之公共樓梯前之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營業等情,業經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竊佔告訴之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伊自74年間擺設攤位,販售豬肉;週二至週日都會擺攤,從下午3、4時至7、8時,週一休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第18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自74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再參酌上訴人雖僅有部分時間占用系爭土地擺攤,惟其擺攤之地點固定、時間規律,每週僅1日休息,且其未擺攤時,仍將所使用之攤位棚架置於系爭土地上,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所擺設之攤位占用系爭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7月18日起,於週二至週日,每日15時許起,至21時止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牟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此竊佔之犯行,業經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7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尚非偶然使用系爭土地,其確有繼續性,且排除他人干涉而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仍屬占有系爭土地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短暫之占用行為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妨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要難採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利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現係既成巷道,有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巿政府)91年10月9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559248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1年10月30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6191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土地上業經劃設白色路面邊線,且有多輛機車、攤位棚架放置路邊,並有不特定人通行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又參以被上訴人自74年間開始擺設攤位,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處永和地區之黃昏市場,自然形成至今已歷40餘年,近50年之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復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系爭土地確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權雖應受限制而有容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公眾通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不得違反通行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通行以外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仍須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其前手黃世鍊之同意,其未經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擺攤而為營業行為,已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自屬無權占有攤位所在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但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
法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則系爭土地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目的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受到限制,即上訴人僅在不妨害公眾通行之目的情形下始得為之。上訴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受有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上訴人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出租特定個人使用進而獲益,則上訴人自無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擺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亦即,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受有不得出租特定個人之損害,係公用地役關係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間無因果關係,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
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文雖謂:「人民之財產
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然係針對臺北市政府於64年8月22日發布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使用該地下部分所作是否違憲之解釋,非對於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行使所有權時,是否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所作之解釋,亦即,上開解釋係認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難謂第三人妨礙具公有用地役權之私有土地所有人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所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該土地時,亦應認為私有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以此解釋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依據,應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
法第7至9條規定,臺北市○○○道路可供民眾申請辦理各種臨時活動,而申請使用者,應繳納使用費云云,惟上開「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乃一行政規則,其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市民申請舉辦活動」之行為,收取費用之主體為臺北巿政府,所收費用之性質為道路使用費,且該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道路舉辦道路舉辦臨時性活動,以彌補本巿都巿活動空間不足,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國家慶典、選舉活動、擺設攤位等活動及持有本府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演活重,依各該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足見該管理辦法非規範於道路舉辦具繼續性質及擺設攤位之活動,自難以臺北巿政府依上開管理辦法,向申請人收取道路使用費,遽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權能受到限制,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