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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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5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約定書(系爭借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2,000萬元借款),並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02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1820,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與建號1821,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時與被上訴人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系爭800萬元借款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㈡系爭2,0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為94年12月8日至114年12月8
日,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第1期至第24期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上訴人貸款後,雖曾有遲繳、短繳情形,惟之後均將不足款項補足。依據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上訴人需事先通知或催告,方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可知縱上訴人未依約付息,被上訴人仍需事先通知或催告,方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並未事先通知或催告上訴人,逕於96年4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更於96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另賦予上訴人期限利益,即上訴人自96年4月迄同年6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若有未按約定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方得對上訴人訴追,亦即被上訴人不能因上訴人先前遲繳貸款即得將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切結書所載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按約履行時對上訴人為任何訴追行為,係指有擔保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得逕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無擔保部分,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請給付,但不代表被上訴人得將無擔保債權混入有擔保債權計算,一併聲請拍賣。上訴人並未違反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竟未事先通知、催告上訴人,單方、片面剝奪上訴人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顯違反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及切結書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除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違反契約約定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而系爭抵押物於執行法官核定第1拍拍賣金額為4,000萬元,第3拍時由訴外人 吳俊明 以2,616萬元買受。上訴人受有價差1,384萬元之損害,爰於此範圍內,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㈢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將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5日至134年12月4日止,清償債務日期各別定明於借據內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系爭2,000萬元借款部分。又上訴人所借系爭800萬元借款償還條件為: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96年1月起即無法依約分償本息,被上訴人遂於96年4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為防免系爭抵押物遭拍賣,於96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自96年4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22日繳款13萬元,如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任何訴追行為,無須另行通知。詎上訴人僅依切結書履行1次(96年4月底),嗣於96年5月份僅繳款1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妥。再者,房屋價格是由市場自由買賣機制決定,倘若該不動產真如上訴人所言至少價值4,000萬元,為何淪落至3拍才拍定,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將上訴人所有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02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為1820(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1821(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1)之不動產(即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簽立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800萬元之借據2紙。
㈢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8日至114年12月8
日止,償還條件為第1期至第24期僅付利息不償還本金,第25期即97年1月8日起平均攤還本息;系爭800萬元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為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㈣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被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書人同意若有
未按約履行之情事時,建華商銀得對立書人為任何訴追行為,無須另行通知。」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
抵押物,經裁定准許後,於96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官核定第1拍拍賣金額為4,000萬元,於第3拍時,由訴外人吳俊明以2,616萬元買受。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94年12月5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訴人所
有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02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為1820(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1821(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及遲延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權利存續期間40年自94年12月5日起至134年12月4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頁),兩造不爭執,可認是實。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2,000萬元、800萬元,有借據及
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至53頁反面),上訴人不爭執其於94年12月8日簽立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800萬元之借據2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借貸所生之債權計2,800萬元,未逾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最高限額,且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揆諸首揭說明,系爭2,000萬元借款及系爭800萬元借款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㈢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2,000萬元借款及系爭8
00萬元借款,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辯稱系爭800萬元借款之利率較高,並非有擔保之債權,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不可採。
六、次查:㈠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被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對於上開約定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被上訴人通知或催告,上訴人之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
㈡系爭8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
日,清償方法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以分240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有借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95年5月9日繳付系爭800萬元借款之分期本息後,迄95年10月27日才又繳付,有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上訴人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上訴人之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書之約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
第1款之約定,剝奪上訴人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七、再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96年4月20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記載:「立書人乙○○就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36-1.42-1)乙事,同意依下列方式償還: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立書人對永豐商銀之貸款餘額共計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整(僅列本金餘額)。立書人同意依下列方式償還:自96年4月起至96年6月止,於每月22日繳付壹拾參萬元,利率按原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機動調整,期滿恢復原借款約定書約定繳款方式繳款。立書人同意若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時,建華商銀得對立書人為任何訴追行為,無須另行通知。除本切結書另有約定事項,關於立書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仍以原簽定之借款約定書為主。」(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僅於96年4月24日及4月30日分別繳付93,444元、40,000元,96年5月31日繳付100,001元,有上訴人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67頁),則上訴人於96年5月間,未依切結書之約定數額償還是實。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就系爭2,000萬元借款及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更定為一併自96年4月至6月,每月繳付13萬元,上訴人稱其於96年6月底之存款足支應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每月應繳利息7萬元,並未遲延償還云云,為不可採。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之期限及金額償還債務,詳前理由五、六所述。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之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不能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九、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未違反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致系爭抵押物遭人拍定買受,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失,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