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蔡佳展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
車】),於111.02.13/12:57許,沿國道3號南向車道駛至2
85公里處時,自行駛外側車道,超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後,未保持安全距離(約未達1小客車之車身距離),即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約僅隔1組車道線)後,接續變換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經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檢舉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隊古坑分隊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其有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以其有使用方向燈、警方應證
明檢舉人無惡意逼車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行車紀錄器非經科學鑑定校正過之標準距離
測量儀器,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未標示GPS車速且視角可能刻意低放提高仰角營造視差誤判,且系爭違規路段未在地上標示車距區間線,故不得將該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判斷車距之依據。而該影片僅有數秒之時間,非完整影片,有變造疑慮。
㈡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參見附錄法條),保持規定之行車距離。於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外,並不得有同規則第11條規定之:①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④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駛行為。另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1組車道線之長度為10公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㈡依系爭檢舉影像之影像內容與畫面擷取圖明顯可見原告於系
爭路段變換車道時,距離後方車輛極為迫近,距離檢舉人車輛未足一車身距離,顯未保持安全距離。此外,原告雖稱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能因視角或倍率等因素而影響視覺判斷,不得用以判斷實際車距云云,惟經舉發機關依本院函請使用相同行車紀錄器以相同視角設定模擬系爭檢舉影像之原告小客車與檢舉人車輛位置,該模擬結果之兩車實際車距相當接近(下稱【舉發機關模擬兩車位置結果】)。是依系爭檢舉影像、舉發機關模擬兩車位置結果,可確認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法定安全距離。
㈢原告雖以系爭檢舉影像長度僅數秒,有經變造之疑慮云云,
惟查,系爭檢舉影像就原告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其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造假情事,是原告就此主張亦不可足採。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除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外,被
告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依系爭檢舉影像所示之兩車間距離,係不足1車道線(10公尺
)之距離,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依系爭檢舉影像所示之檢舉人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廠牌(MioMiVue698D)依系爭檢舉影像畫面攝得之兩車位置製作被告答辯所稱之舉發機關模擬兩車位置結果(①與系爭檢舉影像相同之2車位置畫面、②依兩車於①畫面時在車外拍攝兩車位置照片),兩車相對位置係不足6公尺(車道線之間隔)且為幾近擦撞之狀態,是本件原告變換車道,顯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行車距離。
⒉另原告雖於違規陳述意見指稱警方應查明檢舉人車輛有無違
規超速或逼車致使兩車距離拉近,惟依檢舉影像,本件係原告自檢舉人右側外側車道(原告小客車左前車頭出現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右側之影像時間00:00:02),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影像時間00:00:03),未保持安全距離隨即向左駛入檢舉人中線車道(影像時間00:00:04-06),並再接續駛入內側車道(影像時間00:00:07)。依上開影像攝得之兩車行車動態,本件係原告自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連續超車,與檢舉人車速無關,且亦無檢舉人有逼車之情狀,全屬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
⒊關於民眾檢舉案件之證據資格與內容認定⑴民眾檢舉舉發,為本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
5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影像亦無不實之處,自難逕以原告主張而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
⑵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
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另涉及行車安全距離部分,如依影像上之道路交通設施可計算出相當之確實距離(如本件依車道線算定距離),而該距離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時,自得將該等影像作為違規之事證。
⑶本件依影像內容,除可認定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外,
另經本院依檢舉影像所示之器材資料,函請舉發機關以相同器材為模擬,確定依系爭檢舉影像之實際兩車相對位置,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器材所提相關主張,均屬無據。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日期事件內容要旨111.02.13違規日111.03.15【系爭舉發通知單】【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HA353979號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 顏淑怡 ).違規時間:111.02.13/12:57違規路段:國道3號南向285公里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到案日期:111.04.29.填單日期:111.03.15111.03.17111.04.07111.04.13111.04.14原告違規申訴.要旨:其變換車道有使用左側方向燈,另警方應提供完整影片,並舉證證明檢舉車輛沒有逼車超速行為,導致相片感覺車距過近。被告查證舉發事實【被告函查函:111.04.07南市交裁字第1110433472號函】【舉發機關查復函:111.04.13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519號函】【被告查復函:111.04.14南市交裁字第1110499770號函】.要旨:函覆舉發並無違誤,請原告於函文送達45日內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111.05.02【系爭裁決書】裁決日送達日【臺南市○○○○○○○道路○○○○○○○○○○○○○○號:南市交裁字第78-ZHA353979號.受處分人:蔡佳展車種牌號:AHS-5353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間:111.02.13/12:57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285公里.應到案日:111.04.29.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06.01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簡要理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裁決日期:111.05.02.送達日期:111.05.02111.05.06112.03.01本件繫屬日被告重審查復日裁決書記載法條(含相關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現行條文,同民國104年01月07日;節錄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3條(同民國107年06月13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85條(節錄第1、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本文、4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3條(同民國95年06月30日;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第44條(同民國96年09月21日;節錄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67條(同民國108年06月28日;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相關程序條文部分】第4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第7條(同民國86年01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90條(同民國109年06月10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第92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4、5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同民國78年12月15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三章標線第一節通則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8條.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四節指示標線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從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ZZZZ;&ZZZZ;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ZZZZ;&ZZZZ;&ZZZZ;&ZZZZ;&ZZZZ;00&ZZZZ;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ZZZZ;&ZZZZ;&ZZZZ;&ZZZZ;&ZZZZ;00&ZZZZ;&ZZZZ;&ZZZZ;&ZZZZ;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ZZZZ;&ZZZZ;&ZZZZ;&ZZZZ;&ZZZZ;00&ZZZZ;&ZZZZ;&ZZZZ;&ZZZZ;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ZZZZ;&ZZZZ;&ZZZZ;&ZZZZ;&ZZZZ;00&ZZZZ;&ZZZZ;&ZZZZ;00000&ZZZZ;00&ZZZZ;&ZZZZ;0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ZZZZ;&ZZZZ;&ZZZZ;&ZZZZ;&ZZZZ;00.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98條.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111.02.13行為時之本項款「110.09.23版」同現行「112.03.25版」).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法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於期限內:①小型車3000元②大型車4500元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6000元.逾30日內:①小型車3300元②大型車4900元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6000元.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3900元②大型車5800元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6000元.逾60日以上:①小型車4500元②大型車6000元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6000元.備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㈡記違規點數一點。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同民國104年08月14日/新增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行政訴訟法第98條(同民國96年07月04日;節錄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95條(同民國87年10月28日;節錄第1項).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1條(同民國110年06月16日).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37-4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第237-5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2款).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第237-7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37-8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第237-9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