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47號、97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鑰匙壹支有罪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及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帶,見甲○○所有,前已於97年3月11日16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丙○○所有,於97年2月18日8時許在基隆巿正濱路116巷75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走,乃持以發動引擎,同時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上開K7G-002號車牌得手,供己使用。嗣於97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揭改懸掛K7G-002號車牌之POL-837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道路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及鑰匙1支、K7G-002號重機車車牌0面(已分別發還甲○○及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與有罪部分(即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有裁判一罪之關係,是該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參照)。
二、被告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論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因與檢察官上訴部分無裁判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非在本件上訴審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於警詢中曾坦承竊取系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因為其有精神方面疾病,實際上其並未行竊 云云 (見原審卷第73頁),惟查,原審經依職權調取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紀錄,被告於85年
1月29日至85年4月5日曾住院治療,初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事實,固有該院97年11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356100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15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7年10月從大陸回國,之前有在伯爵工地工作等情尚能詳細陳述(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其入出境資料及前於警詢中所言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97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11頁),應答亦尚稱正常,又經原審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結論略以:被告雖曾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然而其已十餘年未接受精神科治療,本次鑑定時亦未發現被告呈現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常見之認知或判斷力缺損、思考障礙等情形,因此被告是否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表現尚有疑義,然可確認其並無現存之認知、判斷力缺損及思考障礙,且其涉案時也並非受精神病症狀或嚴重情緒症狀、認知障礙之影響而行為,至其雖曾有「酒精依賴」之情形,然其涉案時,並無受酒精或精神作用物質,或認知嚴重缺損而影響其行為之證據,亦無受精神病症狀或嚴重情緒症狀、嚴重認知障礙、其他相類似之嚴重心智障礙情形影響其行為之證據,有該院98年3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595400號函文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顯見被告於犯案迄今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均無明顯較常人減低或喪失之情,其辯稱係因精神疾病始於警詢中坦承竊取系爭2部機車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復未主張其於前揭自白時有其他受強暴、脅迫等自由意志受影響之情事,且本院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牌,不知道車牌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16日警詢中已坦承:伊是於97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竊取系爭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12、13頁,且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均無缺損,亦未舉證遭不法取供,此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若其確未行竊,實無理由自攬罪責,參以證人即系爭機車之使用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是於97年3月11日16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系爭機車因停放路邊,且伊疏未將車鑰匙自電門取下而遭竊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使用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7年2月18日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發現該機車之車牌遭竊等語(見偵卷第59頁);顯見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先於97年3月11日16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並換裝另於97年2月18日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後,又經被告於97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一帶竊取,嗣後經警查獲無疑。至被告於警詢自白中雖陳稱係以徒手接線之方式行竊系爭機車,行竊時原機車之鑰匙並未插於車上,警方查扣的鑰匙是伊在榮民總醫院附近撿到的;惟查證人甲○○前揭已明確證述渠等係將機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且被告所稱隨意於路邊拾獲之鑰匙即能啟動系爭機車云云,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尚難遽採,參照上開證人證言,堪認被告係使用原插於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系爭機車得逞無疑。
(二)被告於初始警詢中雖辯稱:伊於97年3月15日因要去五金行補材料,故在康寧路路邊向朋友借用系爭機車,並未行竊等語(見偵4147號卷第10頁),嗣於偵訊中又稱:伊是在97年3月15日下午在伊工地旁的自助餐吃飯,工地主任說他要結婚,跟伊借伊新買的旅行車,並把他的系爭機車借給伊代步云云(見偵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先稱:系爭機車,伊不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後改稱:系爭機車伊是向朋友借的,但已忘記朋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觀其前後所言,就所謂向他人借用系爭機車之原因等重要情節,明顯矛盾不一,復無法提供出借機車友人姓名及購買機車車行資料,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且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於97年10月間回國以前,有好幾年都不在臺灣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經原審查詢其於96、97年間之出入境資料結果,其僅於96年4月2日出境後於96年4月22日入境,嗣再於97年7月18日出境後,於97年10月10日入境,其餘均無入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是其於本案案發期間確在臺灣境內無疑,益見其前揭辯解均不足信。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同時竊取他人行竊之機車、鑰匙及車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其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及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竊取車號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及鑰匙1支犯行部分論罪科刑,對被訴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罪之他人動產,不以他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之動產為限,就他人行竊之物而竊取之,仍屬破壞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仍應構成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係於97年3月間同時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及鑰匙1支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之,機車與車牌分屬不同人所有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仍均構成竊盜罪,乃原審就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部分另諭知無罪,顯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固無足採,公訴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上開部分暨經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犯後復飾詞圖卸,未見悔悟,暨其品行、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