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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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丁中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瑜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並無銷貨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虛開其公司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行使提供「統一發票」予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仕公司)及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以之虛列成本、費用及虛報進項稅額,合計浩達公司因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瑜得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虛報進項稅額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吉仕公司所取得瑜得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七百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虛列成本費用五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十四元,虛報進項稅額三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另正德公司因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瑜得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虛報進項稅額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幫助該三家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並以上訴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公訴人起訴上訴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原判決變更部分起訴法條,改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上訴人罪刑,却未依上揭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罪名變更告知程序(參見原審審判筆錄所為記載),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難認為合法。㈡據瑜得公司員工 趙源芬 於一審證稱:伊在瑜得公司擔任財務部門應收帳款工作,受管理部經理 王永元 指揮,王永元為管理部主管,亦為財務部主管,八十二年間瑜得公司財務由王永元負責,甲○○當時負責業務部行銷,她不管財務會計,前揭統一發票是王永元叫 伊開 的,不是甲○○叫伊開的,王永元拿三家公司抬頭金額叫 伊照 著開,各開幾張,……王永元授權,內容也是王永元叫伊這樣寫的,是八十二年底左右發生之事,伊不記得當時甲○○有否在國內等語(見一審易字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倘認趙源芬上開供證屬實,能否遽認瑜得公司填製而交付予浩達、吉仕及正德三家公司之前揭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瑜得公司職員而為之,似仍有再勾稽研求之餘地。前揭統一發票是否係上訴人與瑜得公司財務部主管王永元勾串,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填製而交付予浩達等三家公司,以幫助該三家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予查明,且未就趙源芬上開證詞全部(包括王永元叫伊開前揭統一發票等語)敍明取捨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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