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大陸地區珠海特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除自行施用部分外,分裝成二包(合計淨重八三‧0九公克)分別藏置在其西裝褲前方暗袋及內褲下檔處,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搭機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時,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洪文貴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各一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六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八三‧0九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純度五0‧五三%,純質淨重四一‧九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為證。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大陸地區夾帶海洛因回國,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之散布化及商業化之意圖?攸關被告是否有運輸毒品之故意,原審未調查明白。㈡、參照司法院第三五四一號、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被告雖將毒品運入台灣地區,但渠僅係單純持有或供自己施用,而無營利或散布之犯意,該行為不符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係闡示該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所謂「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烟毒罪論科」,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且被告自大陸藏匿私帶毒品搭機返回台灣,路程遙遠,其有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至為明顯。上訴意旨第二點所云,係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第一點上訴意旨,係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論,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