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38號上訴人虹富機電有限公司代表人 熊致傑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7年度嚴重地層○○○區○○○○段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建置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5月7日經水秘字第10408026723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下稱原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4年5月26日經水秘字第10451093781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猶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惟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申訴費用負擔部分)不受理。」遂就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固曾於刑事程序中承認有容許他人借名投標之行為,惟係換取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無從逕憑該代表人於偵查程序非出於真實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二)依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單等相關文件係由上訴人員工所寫,暨保證金之繳納自上訴人之帳戶提供,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投標之意,僅因上訴人公司設於嘉義地區,為求便利之故,方請人代為投標,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委託他人投標,逕認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名投標行為,並以此為由,追繳押標金,自有不當之處。(三)系爭採購案有借名投標之事實係於97年12月16日發生,且於同日開標時,即因上訴人資格不符而遭廢標,該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是被上訴人遲於98年即知悉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而具有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惟其遲至104年5月7日始發函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消滅。(四)上訴人所涉犯態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該規定係91年1月16日訂定,若認上訴人所涉行為應予處罰,自應於91年後另依法發布函文以作為處罰行為人之依據,然被上訴人逕以行政院公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有違明確性原則。(五)上訴人容許借名投標之行為不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然原審法院並未審究,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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