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順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萬順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萬順金從事生薑種植,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種薑工人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南投縣○○鄉○○路11之1號對面,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及酒後路倒在該處東向車道上之 林偉勝 ,致林偉勝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各體腔創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萬順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萬順金自首暨林偉勝之父 林宜賜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萬順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目擊證人 黃源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件、現場與車輛照片36幀、相驗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
,即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未逃避裁判而到庭應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種薑工人為其附隨業務,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酒後路倒於車道上之被害人林偉勝,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與告訴人林宜賜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56頁),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