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員警於臺南市○○區○○路與樹林街口發現甲○○為行方不明毒品戒治人口,乃經甲○○之同意將其帶回警局。甲○○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對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9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是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處,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11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對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員警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載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 美沙東 替代療法,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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