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零點壹伍零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萬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84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但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時, 黃萬吉旋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假釋亦併經撤銷,於85年7月26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所餘刑期(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17日),暨接續執行後案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徒刑(4年、4年),迨於90年5月18日始經二度假釋;惟於二度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屆滿時,黃萬吉又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遭撤銷假釋,於91年12月13日再經發監,執行前開各案所餘刑期(總計: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又9日),迨於95年11月30日始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而遲至95年12月21日始經釋放出監。黃萬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另黃萬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
1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92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7年6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業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於9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黃萬吉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惟應排除自該日上午9時5分起至採尿時止之遭警留置,客觀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且於施用完畢後,並拋棄上開針筒。嗣為警於99年8月19日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黃萬吉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之海洛因(總淨重0.1500公克,驗餘總淨重0.1480公克;含供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萬吉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犯罪,都沒有施用過海洛因。扣案之2包毒品不是伊的,伊都沒有看過云云。經查:
(一)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
s第2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百分之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一段時間後,於尿液內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日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示在案。另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M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
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
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時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可達17至2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0年5月4日、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及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分別函示在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檢驗濃度已超出檢測範圍(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24
00ng/ml),約24620ng/ml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8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5557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依據上開說明,既然能由上開經採集之被告尿液中,檢測出前揭所示超出檢測範圍甚遠之高濃度嗎啡,即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99年8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排除自該日上午9時
5分起至採尿時止之遭警留置,客觀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分局警員 徐文林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於99年8月19日上午9時5分當時是 盧天祥 跟伊一起執行勤務,當時在北市○○○路○段○○巷口看到被告,是伊先看到被告,被告從伊前方走過,伊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因伊之前曾經抓過被告,所以知道被告是煙毒犯,且當時被告左手有拿東西,伊就上前盤查,就在被告手中查獲
2包海洛因毒品。伊就通知盧天祥過來,將被告帶回警備隊辦公室。當時有對被告採尿,驗尿之後並讓被告按指印在封緘處,且尿液均有編號。當時被告供述說扣案毒品之來源是在公園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分局警員盧天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8月19日上午9時5分當時,伊在北市○○○路○段公園附近執行勤務。當天是徐文林查獲被告後,通知伊過去,伊到場後,曾問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被告稱是海洛因,我們就把被告帶回警備隊偵訊。當時是徐文林對被告採尿、封緘的,且將被告移送到偵查隊後,被告及伊都有在封緘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是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本件扣案之2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確係於被告遭查獲之當下,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乙節無訛,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31頁、第32頁),進而被告於本院所辯稱:扣案之2包毒品不是伊的,伊都沒有看過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並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2年
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於5年內,因於97年6月12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前開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與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暨因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仍不知悔改,是其犯後態度甚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此外,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0.1500公克,驗餘總淨重0.14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盛裝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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