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罹患疾病以致支出增加,或因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等以致收入減少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800,
9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以每月還款14,702元之方式償債,惟伊之工作係臨時樂工,債權銀行並未考量伊之清償能力、基本家庭生活開支等因素,片面決定還款條件,伊迫於無奈始於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然伊之收入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已難以償還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受僱於「乙○企業社」擔任演奏音樂之樂師,自96年1月至98年3月止,受薪總計1,35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50,000元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企業社」開具之薪資給付證明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債務人雖主張扶養父丙○○、母丁○○○、岳母戊○○○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綜合兼顧債權人利益,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是僅得核准客觀上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公允。查聲請人配偶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名下有汽車1輛,顯非無工作能力,依法自應分擔扶養戊○○○及未成年子女庚○○、辛○○之責,況聲請人及己○○均另有兄弟姐妹,依法自應分擔扶養丙○○、丁○○○及戊○○○之責。是衡諸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所得50,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應足供其支應家庭基本生活所需,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次查,聲請人陳稱:係銀行片面強勢要求下,遂不得已被迫接受每月高額協商還款金額,其係不可歸責而毀諾等語,惟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竟1期未繳,而無任何還款紀錄一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8年4月3日台新債協97法清字第40473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未曾依協議履行協商還款之義務。然聲請人就有關名下房屋貸款部分均正常繳納本息一情,有台新銀行上開函文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98年5月13日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證,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履行協商還款金額,益徵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盱衡協商當時之經濟狀況,既簽署協商協議書,而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應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使債務人有履約不便情形或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亦應先循協商途徑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謀求解決,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重新評估其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謀求適當履債,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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